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第一八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縣梧棲鎮湯姆熊電動玩具店外之巷口或臺中縣○○鎮○○路旁之某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①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二九八之十三號後方之土地公廟旁,②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共二紙附卷可稽(參第六九○號偵卷第二五頁、第一八六二號偵卷第十七頁);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處分書(參第六九○號偵卷第三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九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或前三日內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各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二六頁筆錄)多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確定,而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起訴書雖載警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二九八之十三號後面之土地公廟旁查獲被告時,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惟被告堅稱該吸食器係當天與伊一起被查獲之 周弘鎮 所有,伊也不曾使用過該吸食器在卷,其所言經核「本案之扣押物目錄表載該吸食器所有人係周弘鎮」相符(參第六九○號偵卷第十三頁),應該為真,茲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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