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邱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00
0元及自支票兌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部分聲明補充為「其中5萬元自
民國8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5萬元自82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11萬5,000元自8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補充,核
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陳書慧 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
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未償還,期間被告又改名遷址,難尋被告。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其中5萬元自81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5萬元自8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1
萬5,000元自8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陳書慧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於提示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等情,雖據其提出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
明定。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背書人邱
靜玟即為本件被告邱于真云云,然被告原名為 邱素貞 ,被告
於93年12月6日始第一次改名為邱于真,至今未再更名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在卷可查,是被
告既未曾更名為 邱靜玟 ,原告復未能舉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實難憑採。再按支票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地與
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
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130條第1
項第1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其付款地均為花蓮市○○路,該等支票上雖未
記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
即訴外人陳書慧之住所為發票地。而訴外人陳書慧之住所係
設在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巷○弄○○號,此有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4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
101034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則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地即為上址,顯見
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係在同一省(市)
區即臺灣省花蓮縣境內。次查,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
分別為81年8月24日、82年3月12日、82年9月24日,有該
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縱認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確為被
告所簽名背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票
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原告應就附
表編號1至3之支票分別於81年8月31日前、82年3月19日
前、82年10月1日前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
2號之支票雖主張其曾向付款人為提示,惟未能提出退票理
由單以佐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支票係於發票日後半個月始提示,且附表編號3之支票
則遲至83年9月14日始為付款提示,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查,是縱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確於發票
日後半個月曾向付款人為提示,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仍
已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規定,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附表所
示支票3紙之背書人,原告既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
付款,已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21萬5,000元,及其
中5萬元自8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5萬元自82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11萬5,000元自8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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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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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C216637│花蓮市第二│5萬元│81年8月24日│不詳│
│││信用合作社││││
│││主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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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C362591│同上│5萬元│82年3月12日│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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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C386897│同上│11萬5,000元│82年9月24日│8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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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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