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益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戒毒偵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8號卷第47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自願接採受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6、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
簡字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奶奶,從事蒜頭加工,月薪新臺幣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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