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34號原告 李俊宏 被告閎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7,396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24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168元(計算式:
10240×7/10=7168),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07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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