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王志傳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8日釋放出所,迄至92年4月7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案件與其他強盜、竊盜等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僅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