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二以上數罰金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98年度罰執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