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勳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勳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林勳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
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林勳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所繪行竊所用剪刀1支之圖樣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林勳霞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未扣押在案,惟依被告林勳霞所述,屬質地為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核被告林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勳霞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未扣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於行竊後已下落不明,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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