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45號聲請人壬○○
辛○○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寅○○
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卯○○聲請人庚○○
丑○○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戊○○兼法定代理人辰○○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法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有 王才茂 、乙○○、甲○○、 王才鳳 等4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王才茂、王才鳳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歸王才茂、王才鳳二人繼承。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丁○○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無權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是其聲明拋棄,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