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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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仁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仁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呂仁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24之66號7樓住處,無償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0.07公克予 陳翠萍 施用(陳翠萍施用毒品部分,另為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提起公訴)。嗣於9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在場人 李俊隆 、陳翠萍同意搜索,扣得呂仁堯所有提供予陳翠萍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20公克,淨重0.4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仁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翠萍於警詢、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翠萍確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99年8月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業為被告及證人陳翠萍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應甚明確。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提供予陳翠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他人購得,淨重約0.5公克,而該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20公克,淨重0.42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4218公克),有該中心9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5137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0.07公克予陳翠萍施用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
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此有該等函文可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依上所述,被告轉讓予陳翠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0.07公克,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又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者相較,後者為為重法,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呂仁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其所轉讓之數量非鉅,且其所轉讓對象僅1人,數量輕微,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20公克,淨重0.4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