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黃宗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1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宗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白家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簡 字第 1530 號判決(99.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43 號(100.03.3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