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謝鎮鴻 被告 連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連志梅(大陸地區人民、民國63年5月8生)於民國93年4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7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因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兩造分隔兩地已四年餘,且被告亦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是兩造顯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兩造分隔兩地已四、五年,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亦不想再彼此耽誤對方,故伊同意無條件離婚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因非法打工而於93年12月15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且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亦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因非法打工而於93年12月15日遭遣送出境,且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27506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3年12月12日北縣汐警陸字第0930032620號函、同上分局98年10月14日北縣警汐外字第0980034552號函及函附之偵訊筆錄3份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陳「兩造分隔兩地已四、五年,不想再耽誤對方,伊同意無條件離婚」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僅共同生活4個多月,被告即於93年12月15日因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5年,原告固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被告亦早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均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