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 鄧立君 被告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78,574.0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636,895元,及自9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5次,金額合計為3,636,895元,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3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紙、掛號收件回執1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7紙、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6紙、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紙(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28頁),並有八里鄉農會99年10月5日北縣八農信字第0992000634號函覆本院之94年9月30日匯款申請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78、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7,771元(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3,636,895元計算之裁判費37,036元及登報費735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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