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患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至今毫無起色,目前在家休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依蕭中正醫院之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進化性失智症,意識清醒,眼神呆滯,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兒,經相對人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丙○○為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兒子,經家屬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