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以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拾獲甲○○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另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8樓之住處,拾獲 呂昭緯 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未分別交還甲○○、呂昭緯或交與警察機關處理,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嗣乙○○因另犯他案欲逃避查緝,復於99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8樓之住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甲○○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換貼成自己之相片,以此方式變造該足資證明駕駛普通小型車能力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9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呂昭緯之健保卡及已遭變造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560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57至58頁】,又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呂昭緯分別在警詢中證述之渠等上揭證件分別遺失等情節明確(分別見偵卷第62至63、59至61頁)。此外,復有呂昭緯之健保卡及已變造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11、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汽車駕照及被害人呂昭緯所遺失之健保卡各1張,並分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物品,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危害呂昭緯、甲○○2人及各主管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非相當,因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乙○○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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