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景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景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景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3年4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3年4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4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