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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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連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連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兩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三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28號被告蘇連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連斌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及悔改,於101年8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34公里300公尺處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肩,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連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