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8年9月7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莊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欲右轉,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確定後方無來車始得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右側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直行而來,因反應不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而甲○○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據告訴人證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既屬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進行、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於於轉彎時應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核無疑義,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觀之,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洵無疑義。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足堪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顯有過失,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法應負刑事責任,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因無照駕車而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過失之程度非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情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有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提之金額無法提出,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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