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榮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醉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50號被告趙榮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宗於民國101年8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水瓶座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瓶、高粱酒3杯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1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永大釣蝦場」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予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美等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節,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0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判斷力不佳、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直線及平衡測試結果不佳等情,亦經警於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記載明確,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家驊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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