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陳仲偉
被 告 李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豊彥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雲鵬
,並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
、原告公司總行函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9月14日止,尚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933元、利息9,019元,合
計為68,55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