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邱雅珮
被 告 林閔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閔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於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 陳宗守 、 林姿妤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
分,另行移轉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供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9日18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告王昱翔,佯裝為王昱翔之前同事
朱英明 ,謊稱投資失利亟需資金調度,致原告王昱翔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林閔哲上開帳戶;嗣原告王昱翔匯款
後,旋遭提領一空,方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閔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亦因被
告之前開行為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81號詐欺
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所載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
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收受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原告因此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於永豐銀
行之上開帳戶,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
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
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