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何孟玉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可
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5年3月7日中
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冒為其友人 張淑美 ,訛稱需款
孔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移送偵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6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威丞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
號判例參照)。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
簡易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未詳細詢問收受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致原告因此受詐騙集團騙取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
告權益之受侵害,亦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騙
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10萬元金錢損害,被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損害發生時(即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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