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林雪麗
被   告  傅澤雄
訴訟代理人  傅妍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4年7月7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追討而於105年3月15日歸還5萬
元,尚欠15萬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為雇主,被告受僱於原告,
100年6月到104年11月30日期間,被告服勞務內容為到原告
住處打掃、做飯、聊天,1個禮拜去3次,20萬元為原告給付
之薪資,後來原告反悔,於105年3月15日到被告的住處吵鬧
,為了讓原告平靜下來,所以還給原告5萬元,並答應退還
剩餘薪資15萬元,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只存在僱傭關係,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原告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105年司促字第5734號卷),而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已給付
原告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被告與原告於105年4月1
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稱「已罵我過甚,恩情義已斷
,朋友關係到此絕止,既非友,剩借貸關係,為安你心,下
週我會寫借據給你,十五萬,每月還一萬,十五萬還清,最
後,謝謝你這段時間的交誼,我會照借據走,從現在起不用
再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匯款20萬元
係為借款,已清償5萬元,尚欠15萬元未清償,可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為雇主,被告受僱於原
告,100年6月到104年11月30日期間,被告服勞務內容為到
原告住處打掃、做飯、聊天,1個禮拜去3次,20萬元為原告
給付之薪資,後來原告反悔,於105年3月15日到被告的住處
吵鬧,為了讓原告平靜下來,所以還給原告5萬元,並答應
退還剩餘薪資15萬元云云。惟被告所述上開僱傭情節顯違反
常情,且與上開LINE通訊內容所稱借貸不符,至被告所提統
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宸上實業有限公司」,而所提稅額申報
書之營業人則為「恩禮實業有限公司」,均與被告所辯僱傭
關係無關,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本件借款20萬元,兩造並無關於清償期之約定,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
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被告答辯狀內容「上訴
人(指原告)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薪資後反悔,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即指被告)之住所大吵大鬧,並做各
種威脅,在別無他法之下,被迫只好拿出新臺幣五萬元給上
訴人(即原告),並答應退還剩餘薪資新臺幣十五萬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可徵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已為催
告給付。被告於LINE通訊對話中雖向原告表示15萬元,每月
還1萬元之分期給付,然依原告回覆「…1個月還1萬,你不
一次還來的痛快,拖拉算甚麼男子漢。」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可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每月還1萬之分期清償,兩
造就15萬元部分既未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依前揭民法第
478條後段規定,被告應於1個月之返還期限後即自105年4月
1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利息約定,原告
請求自104年7月7日起計算利息,尚屬無據。再依前揭民法
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5%,原告請求依年息2%計算遲
延利息,自應所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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