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黃榆涵
訴訟代理人 黃明德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58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邱宏凱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本票裁定),其中之新
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發票部
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4年7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640元
,其中34790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105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原告簽發時(104年7月29日)年齡為18
歲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簽發時並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綜上所述,茲因
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有害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104年7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640元,其中
34790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上有原告簽名。
(二)同意書上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蓋章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學者通說
及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而主張限
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
對之行使權利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29日,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黃明德、 張秀琴
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為無效。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告所提
同意書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德當庭否認同意書立書
人法定代理人欄內「黃明德」之簽名為真正,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經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參以被告係專事資金融通之公司
,熟習借貸放款業務,明知原告尚未成年,思慮較為不周
,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竟未要求原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為確認,或以其他方法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等取得聯繫,以明瞭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情形,顯
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
無效。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邱宏凱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5442號本票裁定),其中之34790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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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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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07.29│105.02.05│59,64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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