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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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繆俊華
被 告 蔡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與原告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於每月1日前交付,且租賃期
間之管理費每月1,200元應由承租人即被告繳付。詎料,被
告積欠105年3月1日起之租金未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
拒不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7月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
7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未付,原告
自得以被告給付之押租金42,000元抵扣,並依兩造間系爭租
賃契約、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台塑郵局第705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未付,且積欠租金
已達二個月以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
租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應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租欠租
金(含管理費),且於系爭房屋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原告之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
租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經查,兩造間系爭
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1,000元,另應由承租人繳納每月管理
費1,200元,則原告請求按上開租金計算,於扣抵完押租金
後,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00元,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物上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原
告基於兩造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有理由,應併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