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林慈玲
訴訟代理人 王智勇
被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廖修三 律師
黃承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肆仟柒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按當期申報地價年
息6%調整給付租金,嗣於105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租賃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應調整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782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
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自105年1月1日起每月增為4,782元,核其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7月1日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經 鈞院 104年度店簡字第22號判決被告應自102
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3,684元,而上開
租金係以10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0,200元計算,惟105
年1月1日公告之105年度公告地價調升為每平方公尺39,200
元,漲幅約3成,而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亦隨之調整
近3成,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將系
爭土地之租金自3,684元調整至4,782元(計算式;39,200元
×80%×122平方公尺×1/4×6%÷12=4,782元),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42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05年1月1日起增為
4,782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分屬於訴外人
張明宗 (被告前夫)及被告所有。嗣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並於102年7月1日完成登記。又原告於104年向鈞院
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經鈞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2號
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684元租金。原告於極短時間內
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調整租金,將使被告承受龐大之
租金壓力,被迫搬離居所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定期限租賃之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為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依民法第
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
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
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臺上
第3062號、87年臺上第113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4年度
店簡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該
租賃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即有民法第442條規定之適用,故
於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2號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如因情事變更致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時,兩造仍得請求調整
租金。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102年期間為每平方公尺108,000
元,於103年期間為每平方公尺120,000元,104年期間為每
平方公尺130,000元,105年1月期間為每平方公尺140,000元
,105年1月期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2年期間公告土地現值
之1.2963倍(140,000元÷108,000元=1.2963);而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於102年期間為每平方公尺30,200元,103年、
104年期間未調整,於105年1月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9,200元
,105年1月期間之公告地價為102年期間公告地價之1.2981
倍(39,200元÷30,200元=1.2981),其漲幅均達近3成;
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4層樓公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為第一層,應分攤系爭土地1/4即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又被告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現供被告居住,
且系爭土地附近為一老舊住宅區,非商業區,近國中小,所
處位置尚堪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形,有本院104年度店
簡字第2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參酌公告地價係
基於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
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所得(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所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應可供作土地價值昇降
之參考(按:非作為調整租金之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於102年調整後,於103年、104年並未如公告現值逐
年調整,然系爭土地之價值於102年迄105年1月期間確有提
昇之情,本院審酌前開有關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鄰近土地之繁榮狀況、系爭土地自102年7月起迄今之地價漲
幅、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依系
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每平方公
尺31,360元(105年1月公告地價39,200元×80%=31,360元
)為計算基準,按年息6%計算年租金核屬合理有據。是依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2平方
公尺×1/4=30.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
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額應調整為4,782元(計算式:31,3
60元/平方公尺×30.5平方公尺×6%÷12=4,7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辯稱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時
間相隔極短,如予調整租金,將使被告承受龐大租金壓力,
被迫遷離其唯一居所云云。查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2號判
決據以調整租金之計算標準為系爭土地102年期間之申報地
價,而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
102年後至105年1月期間既有漲升,申報地價之漲幅亦同,
顯見系爭土地價值確已漲高無訛,且每月增加租金額1,098
元尚屬合理,況依原告陳述系爭建物並非被告唯一房產,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782元
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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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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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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