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告 袁邦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告 王裕程王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雲林縣○○鄉○○段○○○號(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62建號(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於113年1月9日完成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3年1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2年11月30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20895號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自得以買受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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