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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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五計算,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應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外,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前述借款尚有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負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影本各乙份及放款明細分戶帳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影本各乙份及放款明細分戶帳、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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