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判決、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本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實質審理後,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三、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意旨,仍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