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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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詐欺罪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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