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自訴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志光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52號、93年度自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係自訴人之妹兩造之父於七十五年四月間過世後,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將所繼承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航公司)之全部股權讓予自訴人,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自訴人。七十九年間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協議分割遺產,繼承人每人取得遠航公司三百五十二萬股(每股按新台幣(下同)十元計算),但因股票面額過大,無法即時換發小面額之股票,被告即將所分得面值三千五百萬元之遠航公司股票,即面額一億元之股票被告分割取得三千五百萬元部分,由自訴人直接領取,以代交付。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被告配合用印後,將該股票交付自訴人,由自訴人向財政部設質,作為所得稅款之擔保。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自訴人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償付自訴人依股票買賣協議書約定所應支付之所得稅款,被告亦配合用印、設質,並將設質後之股票交付自訴人,由自訴人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設質擔保手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自訴人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之借款,被告又配合股票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蓋妥空白背書轉讓之印章移轉並交付前述股票與自訴人,將未分割之面額一億元股票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八十四年底自訴人將該一億元面額之股票轉讓予案外人 姚武欽 ,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始完成過戶登記。然因未及時辦理過戶手續,致遠航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配發之子股包括另外二萬股母股部分之配股,仍配發在被告名下,及嗣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應配之盈餘轉增資配股共二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股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八十五年間被告將其名下屬原告所有所得稅緩課之股票一千零五十萬股,蓋妥出讓人印章移轉交付予自訴人。八十七年間,被告將前述配股中登記在其名下部分之2,705,918股加以出售;九十年一月間,被告同意與自訴人和解解決爭議,且被告為表示履約之誠意,另行背書移轉交付五十萬股股票。遽被告嗣後反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藉法院錯誤之裁判,於自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協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八號民事事件中,捏造事實主張:自訴人曾先後基於不同之締約動機,與被告簽訂權利義務完全相反之協議書,應相互抵銷;被告依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業經自訴人明確意思表示免除;被告從未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自訴人;被告嗣後基於自訴人之授意共同將股份出售並轉讓予姚武欽;自訴人與被告從未曾達成協議。被告以其捏造之事實,矇騙法院意圖免除契約上之責任,致法院陷於錯誤而認定被告未曾空白背書轉讓股票,非移轉所有權而交付一千一百萬股股票等情,採納其辯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駁回自訴人在民事上之請求,致生損害,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嗣自訴人又以: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捏造不實之事證,行使偽造之75年12月1日協議書,利用法院錯誤之裁判,以脫免其民事責任,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二罪間有相牽連之關係,爰就偽造文書之部分,追加其犯罪之事實。
二、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案件偵查後認自訴人提出該案告訴業已逾越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四號案件認自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自訴人仍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遂又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四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查該案係自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間將自訴人所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股票予以侵占出售,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設質自訴人所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予以侵占之犯行,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該案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事件中行使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偽造之協議書而捏造事證詐欺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犯行,其等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屬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亦先敘明。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自訴人及代
理人之指訴,並提出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遠航公司一百萬股股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股票)、配股明細表、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民事起訴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答辯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民事答辯(二)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九十二年四月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收據、九十年六月五日函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以上均影本)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曾於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提出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之事實承認不諱,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協議書係屬真實,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⑴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⑵自訴人雖認該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係屬偽造,且
認被告將之提出於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中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自訴人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稱:不知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偽造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其本人之簽名及印文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該協議書上之印文、簽名既屬真正,自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何以有其簽名、印文於其上之該份協議書為偽造。被告乙○於91年1月2日在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78號原告甲○○、被告乙○履行契約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上開75年12月1日之協議書,亦係影本,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乙○則供稱:伊並沒有協議書正本,記不得簽立協議書後的正本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按依該協議書(影本)所載「本協議書正本壹式貳份,由雙方(即甲○○和乙○)各執壹份」,被告乙○既要主張該協議書,卻又提不出正本,此顯非事理之平。然仍不能單憑被告無法提出正本,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之情形下,即認該協議書係偽造。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遠航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一億元之股票)、配股明細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民事起訴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答辯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民事答辯(二)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九十二年四月民事辯論意旨狀、九十年六月五日函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觀之,或為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起訴訟之相關證據或書狀,或為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僅屬該院就上開民事紛爭所為之裁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行使之該份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協議書係屬偽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收據一紙,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自訴人處收受四百萬元,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僅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均無法得出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協議書係屬偽造之結論,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本院自難以前開自訴人及
代理人之指訴、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協議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遠航公司一百萬股股票(一億元之股票)、配股明細表、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民事起訴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民事答辯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民事答辯(二)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九十二年四月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收據、九十年六月五日函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均影本),遽論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審理庭中,審判長取出影印之協議書要被告(應係「自訴人」之誤)辨認,被告當時辨認該影印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看來與其真實簽名與印文相仿,故據此回答,並非承認該影印之簽名及印文即其所為,而因影印之文件,均可由簽名或印文之正本加以翻印剪貼而成,而影印文件之偽造,亦屬偽造文書之一種形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自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其本人之簽名及印文云云,被告雖然未提出該協議書之正本,以供查證。但亦不能僅僅因為如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偽造或行使偽造該協議書之犯行,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訴訟詐欺犯行部分):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詐欺取財罪所準用,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可明瞭。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為親兄妹,為二親等之血親,且自訴人係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前開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偽造之協議書係捏造事實欺騙法院,因認被告涉犯訴訟詐欺犯行,是被告縱令有如自訴人所稱之捏造事實行使偽造協議書之訴訟詐欺行為,犯罪時間顯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告提出答辯狀之時,而自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到院開庭,自訴人復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到院開庭,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七八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卷附在本案),自訴人亦稱係在民事事件開庭雙方互相交付書狀之時看到該份協議書,看到之時即知該份協議書為偽造(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是自訴人最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涉嫌訴訟詐欺及犯罪態樣、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當已全部瞭解,然自訴人卻遲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方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此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之前開說明,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以:連續犯或接續犯之告訴期間應自最後
之行為起算,被告行使偽造之文書,以詐術否認債務之存在,其最後行使及主張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而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時間,亦即訴訟詐欺得利之既遂時間,更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而自訴人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自訴,依前揭各時段而言,均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之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91年1月2日向民事法庭提出協議書後,其行為已經完成,其嗣後在民事訴訟上,主張該項文書,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均非連續犯或接續犯之行為,法院之判決時間,亦非詐欺行為之時間,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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