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九八七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公示催告以票據權利人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轉讓交付客戶後,客戶不慎遺失,經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且無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惟已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其票據權利於轉讓後移轉第三人,聲請人並非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人,故第三人不慎遺失,僅該人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發票人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即有不合,其本件除權判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七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國泰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壹萬貳仟元│0000000││││限公司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