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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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重訴第九九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一百二十六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陳報各被告之姓名、名稱,惟查:㈠關於被告中華民國部分,未據表明該國家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表明法人之真正公務所與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㈡關於被告乙○○、 王得福 部分,未據表明各該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未能合法送達,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程式不符。現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或提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聲請公示送達,並應就其是否僅對前開書狀附表所列被告起訴為明確之陳述,及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準備狀繕本逕送各該追加之被告,逾期駁回前揭各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