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詐欺罪之自訴,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