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4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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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4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七七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