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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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老虎鉗係被告在路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明確,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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