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繕為甲○因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弄○號二十之五號之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其至高雄縣鳳山分局強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以八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其至高雄縣鳳山分局強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編號KA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三三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聲請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自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許止之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