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至高雄縣○○鄉○○路及中安路口,並未違規紅燈右轉,惟竟遭警員當場攔截舉發違規紅燈右轉,因而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中安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且未顯示得右轉之綠色箭頭號誌,仍逕行右轉至中西路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文傑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到院證述明確,且有繪制之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應可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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