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一時需款調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六日,分別將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匯至被告設於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之帳戶。嗣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告當時之財力雄厚且無急用,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另本件係原告媳婦即訴外人 蔡淑貞 因購屋向被告及訴外人 蔡淑惠 借款,原告代其子 李啟輝 為蔡淑貞償還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匯款予被告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以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三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酌。再者,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係謂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若僅有金錢之交付而未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者,仍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提出匯款單為據,然一
般人辦理匯款之原因,並非僅消費借貸而已,亦有因買賣價金之支付或單純受指示代收代付款項等情形;且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故尚難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自認無法提出其他憑證,則所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一節,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