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橋由南向北行駛,於下橋右轉建國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參以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之車前狀況,致駛下自強路橋後煞車不及,自後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骨盆坐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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