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女性友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華碩服飾店,由該友人進入該服飾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戊○○正招呼客人甲○○試穿服飾,疏於注意之際,先佯向戊○○詢問衣飾價格,以分散其注意力後,利用外套將甲○○置於沙發上的皮包(內有NOKIA八二五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蓋住,以資掩護而竊取得手,並迅速與在店外等待之被告共同離去。被告明知前開NOKIA八二五0型號手機,係該友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使用,嗣經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證述,及被告使用該手機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伊並沒有前往華碩服飾店,該手機係 施明誠 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賣給伊,伊不知道是贓物,並提出伊住處大門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伊於案發之際,並未出門云云。
四、經查: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碩服飾店內購物時,其所有放置在店內沙發上之NOKIA八二五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遭竊等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該服飾店老闆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使用前揭甲○○遭竊之手機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並有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二)依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另一女子進入華碩服飾店,被告進入後看一下,就先站在門口,該女子走近沙發旁向伊詢問服飾價格時,被告也有從門口走近沙發,問完價格後,被告與該女子就馬上一起離開,後來客人甲○○就發現皮包不見,期間並沒有其他客人進來,因為伊經營之服飾店都是熟客比較多,而被告與該女子之前沒有到過服飾店,且被告與該女子身高相差很多,所以伊對被告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亦到庭結稱:當時伊將皮包放在沙發上,沒有用東西覆蓋,伊看見一男一女進入服飾店,當時該女子手上有拿一件外套,該男子站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後來該女子在沙發附近詢問戊○○衣服之價格,伊試穿衣服後,要付帳時,就找不到皮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與證人戊○○、甲○○均不認識,亦無仇恨,均分別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戊○○及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是證人戊○○、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戊○○、甲○○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參之被告與該女子一起進入前揭服飾店,並於該女子詢問衣飾價格時,接近甲○○放置手機之沙發,而該女子竊得手機後,被告隨即與該女子一起迅速離開服飾店等情,足見被告與行竊該手機之女子,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確實與某一女子前往上開華碩服飾店一節,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甲○○之手機遭竊前,確實有一男一女進入服飾店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確實有前往華碩服飾店甚明,被告辯稱:伊當時在家,並未出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2、被告雖辯稱:前揭八二五0型號之手機係丙○○出賣予伊云云。然依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本來要出賣一支八三一0型號之手機給被告,但後來伊賣給中古商行,伊並沒有出賣八二五0型號之手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與被告所辯上情迥異,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取。3、又被告雖提出其住處大門之出入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係在住處,並未在前揭華碩服飾店云云。然被告住處進出口,除大門外,尚有地下車庫出入口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筆錄),是被告提出之住處大門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在其住處,從而,被告請求勘驗該光碟,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既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後使用該手機,係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不應另再論以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贓物罪,至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