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О六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號,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無犯罪前科。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在高雄縣○○鎮○○路○段○○○號「kittykitty」檳榔攤內,未經辦理前揭登記即擅自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入硬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一片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二千一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kittykitty」檳榔攤店員、查獲警員丙○○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四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台內之IC板一片、現金二千一百元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均非屬重大,且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機台亦僅有一台,於犯罪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擺設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台(含扣案IC板一片)及其內現金二千一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圖私利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已有正當職業一情,有其提出之冠成汽車修配廠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擺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台,可供不特定人打玩後洗分並兌換獎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因認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論據,然訊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其擺設之機台可供客人洗分兌換獎品,且證人即警員丙○○證稱:查獲時並無人在場打玩機台,現場未查獲賭博之相關事證等語,又證人即檳榔攤店員甲○○亦證稱:被告並未提供獎品供打玩機台者兌換等語(證人之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賭博犯行,是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涉犯賭博罪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予詳查被告之賭博犯行無從證明,遽而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事實,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並進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賭博罪,自有未洽。㈡況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既敘明被告所犯係常業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而認應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於主文欄卻仍諭知本刑刑度較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名,亦有未洽。㈢另原審誤認電子遊戲機台內之扣案現金為二千一百二十元,以致在判決主文及理由諭知沒收之金額均有錯誤,亦應一併更正。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認定事實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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