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六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五時十九分許,在高雄市○○○路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惟受處分人並未接獲任何補費通知單致無從補費,非故意拒繳停車費或逾期無法繳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查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惟就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之行政處分,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若收使用人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始得依法科以行政罰,此乃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內涵。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高雄市停車管理處掣單舉發,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惟現行路邊停車收費制度,其收費補繳通知均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掣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紙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補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然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面晤駕駛人送達該繳費通知單,姑不論該張繳費單是否遭風吹雨打而掉落,甚而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殊不能僅以該繳費通知單夾置於雨刷上,即認該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當事人停車於公有道路收費停車場,固即負有繳費之義務,惟當事人合法收受繳費通知單之送達後,猶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始構成行政處分裁罰之要件;是於該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前,尚難認當事人係未依規定繳費,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罰。從而,本件停車場管理處及管理員既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即受處分人未收受繳費或補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縱其未於停車後七日繳費,仍應認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尚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即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自應由高雄市停車管理處依上揭受處分人停車之事實,重行掣發繳費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以憑繳費。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其停車位置,已受領該管理員夾置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獲繳費通知單,故未繳費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