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洪榮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惠陳明湖陳明順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原告追加請求排除侵害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確
  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屏補字第61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7,177元。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
  請求被告陳明惠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而該
  農作物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128.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27,17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4,10
  0×128.58=527,178),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與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355元(計算式:
  217,177+527,178=744,3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
  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5,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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