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洪榮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惠 、 陳明湖 及 陳明順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原告追加請求排除侵害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確
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屏補字第61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7,177元。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
請求被告陳明惠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而該
農作物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128.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27,17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4,10
0×128.58=527,178),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與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355元(計算式:
217,177+527,178=744,3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
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後,尚應補繳5,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