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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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生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田生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生霖明知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一六0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有跨越一五四號、一五六地號之地界建築之事實,於出售本件房地時,應據實告知買受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匿上情,而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沈德和陳瑞聰 ,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中信房屋新莊富國加盟店」內,將本件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 簡菀琳蔡秉翃 ,並以 卓俊宏 (即告訴人 簡苑琳 之夫)之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胡錫山 辦理本件房地登記過戶事宜,致使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予被告田生霖,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本件房地過戶登記於卓俊宏名下。詎被告田生霖明知本件房地已交由買方裝修並過戶登記,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無故進入上開建物內,將門鎖更換,致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所有之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案經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田生霖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田生霖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田生霖於偵查中自承有更換門鎖、證人即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證人 許健一胡明俊 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九八000一0三六號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一五五號、一五六號、一六0號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田生霖固 坦承有將本件房地委託「中信房屋新莊富國加盟店」出售,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且與告訴人簡菀琳之配偶卓俊宏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有將價金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交付予仲介,被告田生霖有拿到五百萬元簽約金,再由代書、仲介辦理房屋過戶,且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有將本件房地過戶至卓俊宏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
告訴人他們在簽約當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要求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借屋裝修,一直到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才過戶,那是他們要省增值稅,我在賣本件房地時,根本不知道房子增建部分有佔到鄰地一五四號、一五六號地號,而是在九十七年十月間為了辦自用住宅的土地增值稅才知道,當時是我們代書去申請測量才會知道,何況我一六0號地號土地也是在測量時才知道被一五八號的建物佔據,我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當時並不知道有越界,我雖然有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去換鎖,但在換鎖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代書及仲介,叫他們三天內將鑰匙還給我,因為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拒絕交付尾款,所以本件房地也還沒有點交給對方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詐欺罪嫌部分:本件房地確有佔用鄰地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九八000一0三六號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詳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而被告田生霖於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件房地時,就所填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有關「是否有占用情形」選勾「否」等情,亦為被告田生霖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詳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四頁),惟被告是否因此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首應探究者乃被告田生霖是否明知本件房地增建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並有故為匿隱此交易之重要事項,意使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二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田生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詐欺意圖等情事。
惟:
1、本件房地被告田生霖分別於七十年七月間、七十八年一月間購得,並完成登記之事實,有被告田生霖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八一頁),而本件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一六0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三角埔段七八─一八地號、七八─三一地號土地,並曾於九十六年六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以及被告田生霖於重測測量時在場指界等情,復為被告田生霖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一六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一六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參(詳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同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是被告田生霖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為本件房地重測調查及測量時在場指界之情,應堪認定。
2、證人胡明俊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重測係我與許健一一起去的,我測量後跟許(指許健一)說測量結果,再由許跟這些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告知土地界址,工廠座落在哪些土地上,被告田生霖沒說有越界情形,許就要求依舊的地籍圖實測,我們到六月十三日才告知被告田生霖依照舊地籍圖測的結果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二三頁),又證人許健一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調查完畢後就給測量員實測,實測後發現a、b點在廠房內,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有把結果告訴被告田生霖,被告田生霖有簽名,備註裡(指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二九頁地籍圖重測地籍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的文字回去才稍加整理,但有先跟被告田生霖講a、b點界址在廠房內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三九頁),然被告田生霖堅決否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重測時證人 胡俊明 、許健一有告知越界建築之情事,另經原審傳喚與本件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一六0號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院,據證人即樹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王淑勤 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間土地重測時我有在場,當時測量人員沒有告訴我土地被侵占之事,亦未解釋界址補正表中EF界址點位於廠房,無法設立界標之意思,我於去(即九十八)年第一次到偵查庭時才知道土地被侵占之事,我簽名時備註欄內是空白的。(問:現場指界時,兩位測量員有無跟你說什麼?)只說以前儀器不精準所以要重測。(問:重測有無把測量結果當場跟你說?)沒有、(問:有無跟你說界址可能在廠房裡?)沒有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另證人即樹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沈賴儀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間,我所有之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我不在場,我有委託我父親(指 沈賴清 )到場,我父親指界後沒有跟我說土地有被侵占之事,是去(即九十八)年才知道土地被侵占,是田先生有來告訴我們,土地可能有被侵占,所以我們才去申請地籍圖並且自己測量過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八四頁);又證人沈賴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修正後界址標誌之備註欄,你於中間下面處有蓋你的章,蓋章上面的文字,於你蓋章的時候是否已經填載好了?)我沒有注意到。(問:你蓋章時,地籍調查人員有無向你解釋,其上的記載的意思?)我去的時候,電腦圖出來的時候,他是只有說我沒有與別人交錯而已。(問:地政事務所的人調查的時候,就是你蓋章的時候,有無說你的土地佔用到別人?還是別人佔用你的土地?)他說我的土地是單獨而已,都沒有說我佔了別人,還是別人佔了我的地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一三二頁),均表測量當時測量人員未告知測量之結果,渠等不知土地有被占用之情,故證人許健一、胡明俊是否履行測量後之結果告知之作為,恐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沈賴清、王淑勤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的房屋後面有圍牆,我們的土地與他人沒有糾紛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是倘證人許健一、胡明俊確於測量後告知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土地界址所在及土地是否有被占用之情事,何以證人王淑勤、沈賴清於重測後二年猶未對被告田生霖提出任何民事上之訴訟,更於偵查中第一次庭訊時再表示沒有土地糾紛的事,顯見證人許健一、胡明俊前述所稱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測量後有告知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重測之結果及土地被占用之情,顯有可疑,況本件房地同時期重測之土地所有權人 陳振成 (三多段一五四號地號重測時指界人及所有權人)、 許宗茂 (三多段一五二號地號所有權人)、 何國榮 (三多段一五一號地號重測時在場指界人)、 李惠玲 (三多段一五0號地號所有權人及指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們在補正表上蓋章時,測量人員均未告知測量結果,亦未告知土地被他人建物侵占或其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情(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一頁背面),亦與證人許健一、胡明俊前述所證有間,故證人許健一、胡明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表示已將測量結果告知被告田生霖並說明被告田生霖之建物有占用鄰地等語,確有可議之處;又證人許健一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備註欄內的文字是回去稍加整理製作,給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時,備註欄當時是空白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卷第三九頁及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九十頁),故前開樹林市○○段○○○號、一六0號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雖蓋有被告田生霖的印文,然如證人許健一所述該表內文字係事後填載,自無從以該補正表上有被告田生霖之印文即遽以推論被告田生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重測測量時,確已知悉其本件房地增建部分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而為被告田生霖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另佐以證人胡明俊、許健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依補正表備註欄之單純文字記載看不出有越界,須套合地籍圖才能確認,或備註欄之記載可以看出有越界的情形,但不知是那一邊的界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至第八九頁背面),以證人許健一、胡明俊為地籍測量專業人士,對於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內容之判讀猶須輔以其他資料,始能判定建築是否越界,如何期待通常民眾在測量人員未明確告知之情狀下知悉「界址在廠房內」之記載所指意義為何?綜此,被告田生霖所辯: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重測時雖在場指界,但不知道建物增建部分有越界建築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3、就本件房地之所以被知悉有越界建築之經過,乃肇因於被告田生霖欲辦理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約定「買方無條件配合賣方延長時間辦理自用增值稅,買賣雙方協議公定買賣契約書立約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隔日申報增值稅、契稅」,而由土地代書胡錫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才由代書胡錫山通知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員即證人陳瑞聰、沈德和二人,再由仲介陳瑞聰轉知被告田生霖,此業經證人胡錫山、陳瑞聰、沈德和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二三七頁及第二四0頁背面至第二四一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五頁背面、第二四三頁)分別結證在卷,是倘被告田生霖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簡苑琳、蔡秉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衡情應會要求迅速完成交易,以免買方查悉越界之情事,豈可能為辦理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要求延後交易近五個月,而自陷其本件房地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被揭發之危險徒增交易糾紛之理?尤有進者,證人沈德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為買方之仲介,在完稅前代書有傳真給我,告知我有疑似越界建築的問題。我沒有跟買方講,因為我們仲介有告知跟調查的義務,在我們知道這個情形之後,都很配合的有去現場調查,還有去那個八十一巷裡面求證,我們求證出來的結果是那條八十一巷裡面總共有四十二戶,有將近七、八間房子都有過過戶,當初是七十年一月就由建商所建,當時就我們所知屋主完全未更動過房子,我們採信當初建商應該沒有問題,屋主也沒有重建過,不可能有越界建築的情形產生,我們有去求證也有調了很多資料去看,當初建跟現在賣都沒有移動過,問題是能發生在哪裡?所以原則上不可能發生越界建築的問題。所以我就跟代書說繼續照著買賣契約的流程去履行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八頁),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於代書發現本件房地有越界建築之虞時,係買方仲介沈德和主導該買賣契約之後續履約,非由被告田生霖主動要求代書繼續依約履行核稅、過戶及代償貸款之程序,亦未曾稍加匿飾,足認被告田生霖於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中確無意藉此不實之「房地產的現況說明書」之填載,以行隱匿交易重要訊息之目的,至為灼然。從而,難憑代書發現越界建築後,該買賣流程之續行,用以推論被告田生霖確有故隱交易重要事項,使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陷於錯誤之詐欺意圖。末以本件房地越界建築之面積僅十五.六七平方公尺,較之全部增建部分之單層面積一百三十二.一四平方公尺,比例不到百分之十二,若以全部建物(含增建部分)面積計之其越界建築之比例甚至不到百分之八,此見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民事案件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三九頁)及代書胡錫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詳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一頁)自明,本件房地越界建築之比例甚微,占全部交易價格之比例更低,被告田生霖當不至故隱此些微瑕疵,延宕全部不動產買賣之履行,造成重大之糾紛,更何況代書沈德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於爭議協調前均由為雙方之仲介出面接觸,被告田生霖並未出面主導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二四八頁),故被告田生霖於買賣中所涉可能使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為錯誤之決意者,僅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房地產的現況說明書」第十五項有關建築物「是否有占用情形」欄位,勾選「否」之行為,惟如代書沈德和前述所言,依其從事該區不不動產買賣過戶之經驗確信被告田生霖所有之本件房地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田生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件房地重測時,已確知增建部分有占用之鄰地之情狀,已如前述,故無法單憑被告田生霖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房地產的現況說明書」第十五項有關建築物「是否有占用情形」欄位,勾選「否」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田生霖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田生霖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是本件純屬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與被告田生霖之間有關房屋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田生霖擔負詐欺之罪責,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宜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
(二)有關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部分:
1、本件房地被告田生霖與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雙方尚未完成尾款之收付迄今系爭房地尚未完成點交,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約時,同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雙方有借屋裝修之約定,並由被告田生霖交付鑰匙予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之事實,為被告田生霖與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詳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房地雖因代書之作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過戶,但因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尚未支付尾款,雙方未完成本件房地之點交,被告田生霖對本件房地管領占有,並未完成移轉,故被告田生霖主觀上認該房地尚在其占用管領中,乃屬人情之常,核與常理無違。
2、至證人沈德和、陳瑞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買賣雙方約定借屋裝修即視同點交之意,借屋裝修單寫得很清楚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除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一附記條文之約定外,並無相關借屋裝修視同點交之明文,且如證人沈德和、陳瑞聰所述為真,則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仍約定「...,賣方...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故證人沈德和、陳瑞聰前證借屋裝修視同點交之語,顯係其個人對法律效果之誤認,不足為被告田生霖不利之認定。
3、又證人沈德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田生霖有透過渠等請告訴人歸還本件房地之鑰匙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二四三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亦不否認其事,又告訴人簡菀琳結復證稱: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業已完成本件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另委託仲介出售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二五二頁),是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等業於本件房地完成過戶前即已完成裝修工程,其原借屋裝修之借用目的業已達成,理應將借用之鑰匙返還,被告田生霖因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遲未給付尾款完成點交,亦不返還鑰匙,乃開啟本件房地大門並為更換門鎖之動作,核與以本件房、地管領人之管領行為無異,另參酌被告田生霖更換下來之門鎖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經原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場以告訴人蔡秉翃所提出之鑰匙開啟被告田生霖更換下來之門鎖,發現該鎖之功能正常,亦有原審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詳易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在卷可稽,倘被告田生霖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豈可能僅止於單純將門鎖更換,而不以其他更為粗暴之方式加以破壞,其顯以房地管領人之意為之,至為灼然。是被告田生霖辯稱其係本諸本件房地管領人之地位為管領之行為,應非虛妄,自堪信實。
4、綜上所述,被告田生霖主觀上無侵入住宅及毀損門鎖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造成門鎖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且被告田生霖開啟大門及更換門鎖之時點復係在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完成借屋裝修之借用目的完結之後,客觀上亦無損及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原有法律上應保障之借用目的,故被告田生霖辯稱其無侵入住宅及毀損門鎖之犯意,與事理無違,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與被告田生霖房屋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田生霖擔負詐欺之罪責,而宜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另被告田生霖開啟本件房地大門並為更換門鎖之行為,乃本諸管領人之地位所為,欠缺侵入住宅及毀損門鎖之主觀要件,且客觀上並未造成門鎖之損壞及妨害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原借屋裝修之借用目的,自難以刑法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生霖有何詐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田生霖犯罪,依上說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田生霖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簡菀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徒以利害關係與被告田生霖相異甚鉅之證人沈賴清、王淑勤證詞否定證人許健一、胡明俊證詞之可信性,堪認尚有斟酌之餘地;(二)被告田生霖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測量時,已正式知曉越界情事,本應即時停止向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請款,並由雙方共同協調善後,然被告田生霖卻仍以電話要求胡代書催促告訴人簡菀琳、蔡秉翃交付屋款,以償還被告田生霖之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置告訴人等於泥沼而越陷越深,顯然有失誠信;(三)證人沈德和雖為代表買方即告訴人之仲介,惟其利害關係一大部分與賣方即被告一致,若證人沈德和陳稱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測量後即已得知越界建築並告知賣方即被告田生霖,卻仍為了獲取仲介傭金報酬而執意與賣方即被告田生霖完成交易,即可能因為「背信」嫌疑與侵權行為而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求償,故其證詞顯然有偏袒被告田生霖之動機而不應輕信;(四)證人沈德和固於審理中證稱知悉有疑似越界建築的問題後,有作過現場調查,也有調了很多資料去看等語,縱認其證言可信,其所謂有七、八間房子曾經過戶,並沒有發生問題,應係指他人交易時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或買賣雙方明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而協議擱置爭議暫不處理,並不能因此推論告訴人會對越界建築情事同意擱置爭議,其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即大有可疑;(五)本件紛爭就民事部分而言,被告田生霖並未理會告訴人之請求,亦可佐證被告田生霖就本件紛爭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田生霖於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消極不作為而不告知告訴人,亦應構成施用詐術;(六)本件房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記而有「借屋裝修」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視同點交,況本件房地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完成過戶,其所有權依法即移轉於告訴人,故被告田生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該房地,其行為即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七)告訴人原有門鎖既經被告田生霖更換,已使原有門鎖喪失其應有之功能,即告訴人因而不能進入該房地,因而使原有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相關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一六0號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含證人王淑勤、沈賴儀、沈賴清、陳振成、許宗茂、何國榮、李惠玲等均不知悉有關渠等土地遭佔用之情形,核與被告田生霖所辯情節相符,而土地所有權是否遭強佔,顯係一般人會注意之事,足證檢察官所稱:利害關係與被告田生霖相異甚鉅之證人沈賴清、王淑勤證詞否定證人許健一、胡明俊證詞之可信性云云,尚非有理由。
(二)被告田生霖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測量後之九十七年十月間,始知悉越界建築,足證被告田生霖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尚不知悉上開情事,已難認被告田生霖有何隱匿越界建築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上述買賣契約,至被告田生霖雖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知悉越界建築,惟代書胡錫山有通知買方之仲介沈德和,並未隱匿此事,況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借屋裝修後迄九十七年九月間完成裝修,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由代書將本件房地過戶予卓俊宏名下,卻未給付尾款,被告田生霖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催促尾款,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上訴理由狀中亦載明代書胡錫山係買方之代書,胡錫山於發現有越界情事時,亦告知雙方仲介,佐以買方仲介沈德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難謂本案被告田生霖有何故意隱匿越界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以證人胡錫山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四)檢察官復以買方仲介沈德和於原審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田生霖之認定云云,惟買方仲介沈德和於原審已證述經調查結果,認八十一巷的四十二戶中,有七、八間房子都有過戶,所以繼續照著買賣契約之流程進行等語,則上開仲介既係告訴人一方之仲介,其所言自無偏頗被告田生霖之可能性,原審採為有利於被告田生霖之認定,尚難認原審採證有何不當之處。
(五)縱被告田生霖就本案之民事糾紛未予理會,亦難執此即反推論被告田生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田生霖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測量後,知悉有越界情事,惟此事已由代書告知買方仲介沈德和,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田生霖有何消極隱瞞事實而構成詐欺,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六)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八點已明定須於尾款交付後進行點交,故檢察官上訴以:於借屋裝修時即已完成點交云云,核非事實,又縱本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完成過戶,然告訴人自承尚未給付尾款,依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亦尚未完成點交,故檢察官上訴以此即構成侵入住宅罪嫌乙節,亦無理由。
(七)本案之門鎖雖經更換,然未經毀損其門鎖本身之效能,已據原審勘驗無訛,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其喪失於該門之效用即構成毀損云云,亦非事實,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田生霖之認定。
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田生霖詐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等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法院形成被告田生霖有罪之確信,原審據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田生霖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洵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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