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棟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155、160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跨越第154、156地號之地界建築之事實,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據實告知買受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匿上情,而委由不知情之房屋 仲介 丁○○、癸○○,於民國97年4月2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中信房屋新莊富國加盟店」內,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丑○○、子○○,並以 卓俊宏 (即 簡苑琳 之夫)之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辦理系爭房地登記過戶事宜,致丑○○、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11,823,645元予甲○○,並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於卓俊宏名下。詎甲○○明知系爭房屋已交由買方裝修並過戶登記,仍於同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無故進入上開建物內,將門鎖更換,致丑○○、子○○所有之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丑○○、子○○。案經丑○○、子○○提起告訴,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證人即告訴人丑○○、子○○於偵查中及證人 許健 一、 胡明俊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01036號函、臺北縣樹林市○○段154、155、156、160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96年12月1日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並辯稱:有關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因為當時房屋尾款尚未付清,房子並未點交,而我們訂約時是約定借屋裝修,我也要求仲介要將房子鑰匙還給我,但是他們不理我,我才進去換新鎖,舊鎖還在我家,因為我沒有鑰匙,且舊鎖還可以用。另96年我們該地區有重測,只是我非專業人士,我不知道重測結果,且在重測之後,也沒有人提出異議,我直至97年
7月因為要辦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才知道我的房子增建部分有占用到鄰地154、156地號。據我所知在重測之後,全部的地籍皆往後挪了,所以我的增建才會占到鄰地,而我自己的160地號土地也被158地號上的建物占據,我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訴詐欺部分:
系爭房屋確有占用鄰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01036號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18、121頁),另被告於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所填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占用情形」選勾「否」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他字第14頁),惟被告是否因此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首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並有故為匿隱此交易之重要事項,意使告訴人丑○○、子○○2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
4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詐欺意圖等情事。茲查:
⑴系爭房地係被告分別於70年7月間、78年1月間購得,並
完成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81頁)。而系爭臺北縣樹林市○○段○○○○號、160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三角埔段78-18地號、78-31地號土地,並曾於96年6月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以及被告於重測測量時在場指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樹林市○○段○○○○號、16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臺北縣樹林市○○段○○○○號、16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9-130、134-135頁)。是被告確於96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為系爭土地重測調查及測量時在場指界之情,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胡明俊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重測係伊與許健
一一起去的,伊測量後跟許(指 許健一 )說測量結果,再由許跟這些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告知土地界址,工廠座落在哪些土地上,被告沒說有越界情形,許就要求依舊的地籍圖實測,我們到6月13日日才告知被告依照舊地籍圖測的結果云云(見偵卷第23頁),以及證人許健一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調查完畢後就給測量員實測,實測後發現a、b點在廠房內,96年6月13日有把結果告訴被告,被告有簽名,備註裡(指他字卷第129頁地籍圖重測地籍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的文字回去才稍加整理,但有先跟被告講a、b點界址在廠房內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於96年6月13日重測時證人 胡俊明 、許健一有告知越界建築之情事,本院另傳與系爭臺北縣樹林市○○段155、16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院,據證人即樹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王淑勤 結證稱:96年6月間土地重測時 伊有 在場,當時測量人員沒有告訴伊土地被侵占之事,亦未解釋界址補正表中EF界址點位於廠房,無法設立界標之意思,伊於去(98)年第一次到偵查庭時才知道土地被侵占之事,伊簽名時備註欄內是空白的、(現場指界時,兩位測量員有無跟你說什麼?)只說以前儀器不精準所以要重測、(重測有無把測量結果當場跟你說?)沒有、(有無跟你說界址可能在廠房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證人即樹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己○○亦結證稱;96年6月間,伊所有之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時,伊不在場,伊有委託伊父親(指戊○○)到場,伊父親指界後沒有跟伊說土地有被侵占之事,是去(98)年才知道土地被侵占,是田先生有來告訴我們,土地可能有被侵占,所以我們才去申請地籍圖並且自己測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修正後界址標誌之備註欄,你於中間下面處有蓋你的章,蓋章上面的文字,於你蓋章的時候是否已經填載好了?)我沒有注意到。」、「(你蓋章時,地籍調查人員有無向你解釋,其上的記載的意思?)我去的時候,電腦圖出來的時候,他是只有說我沒有與別人交錯而已。」、「(地政事務所的人調查的時候,就是你蓋章的時候,有無說你的土地佔用到別人?還是別人佔用你的土地?)他說我的土地是單獨而已,都沒有說我佔了別人,還是別人佔了我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均表測量當時測量人員未告知測量之結果,渠等不知土地有被占用之情,是證人許健一、胡明俊是否履行測量後之結果告知之作為,恐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戊○○、王淑勤於偵查均證稱伊等之房屋後面有圍牆,伊等之土地與他人沒有糾紛(見偵卷第10-11頁),是苟證人許健一、胡明俊確於測量後告知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土地界址所在及土地是否有被占用之情事,何以證人王淑勤、戊○○於重測後2年仍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上之訴訟,更於偵查中第一次庭訊仍表示未有土地糾紛之事,顯見證人許健一、胡明俊前證於96年6月13日測量後有告知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重測之結果及土地被占用之情,顯有可疑。更何況,系爭土地同時期重測之土地所有權人壬○○(三多段154地號重測時指界人及所有權人)、辛○○(三多段152地號所有權人)、乙○○(三多段151地號重測時在場指界人)、丙○○(三多段150地號所有權人及指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在補正表上蓋章時,測量人員均未告知測量結果,亦未告知土地被他人建物侵占或其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亦與證人許健一、胡明俊所證有間,是證人許健一、胡明俊於偵查中所證,已將測量結果告知被告並說明被告之建物有占用鄰地之語,確有可議之處。復審之,證人許健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備註欄內之文字係回去稍加整理製作,給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時,備註欄當時是空白的(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0頁),是前開樹林市○○段155、16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雖蓋有被告之印文,然如證人許健一前證該表內文字係事後填載,本院自無從以該補正表上有被告之印文遽以推論被告於96年6月13日重測測量時,確已知悉其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而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更何況,證人胡明俊、許健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補正表備註欄之單純文字記載看不出有越界,須套合地籍圖才能確認,或備註欄之記載可以看出有越界的情形,但不知是那一邊的界(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89頁正、反面),以證人許健一、胡明俊為地籍測量專業人士,對於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內容之判讀猶須輔以其他資料,始能確定越界建築與否,如何期待通常民眾在測量人員未明確告知之情狀下知悉「界址在廠房內」之記載所指意義為何?綜此,被告辯稱96年6月13日重測時雖在場指界,但未知其建物增建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應非虛妄,可堪採信。
⑶再就系爭房地之所以被知悉有越界建築之經過,乃肇因於
被告欲辦理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而於97年4月27日約定「買方無條件配合賣方延長時間辦理自用增值稅,買賣雙方協議公定買賣契約書立約日為民國97.9.8隔日申報增值稅、契稅」,而由土地代書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於97年9月24日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才由證人庚○○通知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員即證人癸○○、丁○○二人,再由證人癸○○轉知被告,此業經證人庚○○、癸○○、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明白,是苟被告於97年4月27日與告訴人簡苑琳、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衡情應會要求迅速完成交易,以免買方查悉越界之情事,豈可能為辦理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要求延後交易近5個月,而自陷其系爭房地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被揭發之危險徒增交易糾紛之理?尤有進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買方之仲介,在完稅前代書有傳真給我,告知我有疑似越界建築的問題。我沒有跟買方講,因為我們仲介有告知跟調查的義務,在我們知道這個情形之後,都很配合的有去現場調查,還有去那個81巷裡面求證,我們求證出來的結果是那條81巷裡面總共有42戶,有將近7、8間房子都有過過戶,當初是70年1月就由建商所建,當時就我們所知屋主完全未更動過房子,我們採信當初建商應該沒有問題,屋主也沒有重建過,不可能有越界建築的情形產生,我們有去求證也有調了很多資料去看,當初建跟現在賣都沒有移動過,問題是能發生在哪裡?所以原則上不可能發生越界建築的問題。所以我就跟代書說繼續照著買賣契約的流程去履行等語(見本院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於代書發現系爭房地有越界建築之虞時,係買方仲介丁○○主導該買賣契約之後續履約,非由被告主動要求代書繼續依約履行核稅、過戶及代償貸款之程序,亦未曾稍加匿飾,足認被告於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中確無意藉此不實之「房地產的現況說明書」之填載,以行隱匿交易重要訊息之目的,至為灼然。從而,難憑代書發現越界建築後,該買賣流程之續行,用以推論被告確有故隱交易重要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意圖。末以,系爭房地越界建築之面積僅15.67平方公尺,較之全部增建部分之單層面積132.14平方公尺,比例不到12%,若以全部建物(含增建部分)面積計之其越界建築之比例甚至不到8%,此見諸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案件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人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他字卷第51頁)自明,系爭房地越界建築之比例甚微,占全部交易價格之比例更低,被告至愚當不至故隱此些微瑕疵,延宕全部不動產買賣之履行,造成重大之糾紛,更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於爭議協調前均由為雙方之仲介出面接觸,被告並未出面主導,是被告於買賣中所涉可能使告訴人為錯誤之決意者,僅止於96年12月1日在「房地產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有關建築物「是否有占用情形」欄位,勾選「否」之行為,惟如證人丁○○前證,依其從事該區不不動產買賣過戶之經驗確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6月13日系爭土地重測時,已確知增建部分有占用之鄰地之情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單憑被告96年12月1日在「房地產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有關建築物「是否有占用情形」欄位,勾選「否」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尚堪採信,是本件純屬告訴人2人與被告房屋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詐欺之罪責,而宜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
㈡有關被訴侵入住居、毀損部分:
被告固對於其有至系爭房屋開啟大門換鎖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居及毀損之主觀犯意,並辯稱:因為當時房屋尾款尚未付清,房子並未點交,而我們訂約時是約定借屋裝修,我也要求仲介要將房子鑰匙還給我,但是他們不理我,我才進去換新鎖,舊鎖還在我家,因為我沒有鑰匙,且舊鎖還可以用等語。茲查:
⑴系爭房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尚未完成尾款之收付迄今系爭
房地尚未完成點交,及於97年4月27日訂約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於97年4月29日起雙方有借屋裝修之約定,並由被告交付鑰匙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雖因代書之作業於97年10月24日完成過戶,但因告訴人未支付尾款,雙方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被告對系爭房地管領占有,並未完成移轉,是被告主觀上認該房地尚在其占用管領中,乃屬人情之常,核與常理無違。
⑵至證人丁○○、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買賣雙方約定
借屋裝修即視同點交之意,借屋裝修單寫得很清楚云云,然本院遍查卷內資料,除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一附記條文之約定外,並無相關借屋裝修視同點交之明文,且如證人丁○○、癸○○所證為真,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仍約定「……,賣方……,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是證人丁○○、癸○○前證借屋裝修視同點交之語,顯係其個人對法律效果之誤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透過渠等
請告訴人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另證人即告訴人丑○○、子○○亦不否認其事,又證人丑○○結證稱於97年9月間業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另委託仲介出售等語(見本院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5頁),是告訴人等業於系爭房屋完成過戶前完成裝修工程,其原借屋裝修之借用目的業已達成,理應將借用之鑰匙返還,被告因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完成點交,亦不返還鑰匙,乃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並為更換門鎖之動作,核與以系爭房、地管領人之管領行為無異。復徵之,被告更換下來之門鎖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審理時當場以告訴人子○○所提出之鑰匙開啟被告更換下來之門鎖,發現該鎖之功能正常,此有本院99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苟被告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豈可能僅止於單純將門鎖更換,而不以其他更為粗暴之方式加以破壞,其顯以房地管領人之意為之,至為灼然。是被告辯以其係本諸系爭房地管領人之地位為管領之行為,應非虛妄,自堪信實。
⑷綜此,被告主觀上無侵入住居及毀損門鎖之主觀犯意,客
觀上亦無造成門鎖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且被告開啟大門及更換門鎖之時點係在告訴人完成借屋裝修之借用目的完結之後,客觀上亦無損及告訴人原有法律上應保障之借用目的,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入住居及毀損門鎖之犯意,與事理無違,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告訴人2人與被告房屋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
2人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詐欺之罪責,而宜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另被告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並為更換門鎖之行為,乃本諸管領人之地位所為,欠缺侵入住居及毀損門鎖之主觀要件,且客觀上並未造成門鎖之損壞及妨害告訴人原借屋裝修之借用目的,自難以刑法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行,揆諸首開法律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