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麗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統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供人租借之公共腳踏車,其中車身號碼P8LN00462號美利達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因卡栓鎖未上鎖固定,即趁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99年11月29日10時20分許,呂麗清騎乘該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身號碼P8LN0046
2號自行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麗清(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統立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供人租借之公共腳踏車,其中車身號碼P8LN00462號美利達自行車1部,因卡栓鎖未上鎖固定,即趁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統立公司之職員 張宇志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統立公司會員車輛使用明細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3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徒手竊取車身號碼P8LN00462號美利達自行車1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腳踏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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