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持有毒品前科之記載為「葉明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明德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如上述所載之持有毒品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
0.14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113號被告葉明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8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9時50分前某日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0巷2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葉明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德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0.1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蕭宇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