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宜蘭縣 礁溪 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訴人 林漢輝 林茂已 之繼.被上訴人 賴永山
賴兒堅 賴兒圖 賴景惠 賴如雲 賴景海 賴阿 中 游印壽 賴長耀 林進昌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林漢輝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漢輝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逾新臺幣
陸佰柒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後開第三至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 賴長耀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五七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
被上訴人賴兒堅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合計八九八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參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
被上訴人賴如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L部分,面積六0八六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叁佰捌拾元。
被上訴人賴兒圖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J、M部分,面積合計五五九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被上訴人賴景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合計五六三0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叁佰伍拾貳元。
被上訴人賴景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合計五八七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
被上訴人 賴阿中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合計二0七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賴阿中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壹佰叁拾元。
被上訴人賴永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號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一四五九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賴永山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玖拾壹元。
被上訴人林進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七六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壹佰柒拾叁元。
被上訴人游印壽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0之一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面積一三0四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漢輝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賴長耀、賴兒堅、賴如雲、賴兒圖、賴景惠、賴景海、賴阿中、賴永山、林進昌、游印壽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
四、百分之二、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二。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林漢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漢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漢輝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分別以新臺幣壹
拾玖萬陸仟元、貳拾叁萬陸仟元、壹拾陸萬元、壹拾肆萬柒仟元、壹拾肆萬捌仟元、壹拾伍萬伍仟元、伍萬伍仟元、叁萬玖仟元、柒萬叁仟元、叁拾肆萬叁仟元之金額為被上訴人賴長耀、賴兒堅、賴如雲、賴兒圖、賴景惠、賴景海、賴阿中、賴永山、林進昌、游印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賴長耀、賴兒堅、賴如雲、賴兒圖、賴景惠、賴景海、賴阿中、賴永山、林進昌、游印壽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柒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肆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肆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之金額為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280之1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由原段280之5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長期遭上訴人林漢輝及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以種植茶樹,伊歷年來迭要求上訴人林漢輝(下稱林漢輝)及被上訴人賴永山、賴兒堅、賴兒圖、賴景惠、賴如雲、賴景海、賴阿中、游印壽、賴長耀、林進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未果。林漢輝及被上訴人既對伊之所有權無爭執,復未舉證證明 渠等 為有權占有,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林漢輝及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自屬有理由。
㈡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林漢輝及被上訴人雖提出原承租人早期之定有期限之租地造林契約書,惟各該租賃關係業因原承租人並未繼續造林之事實而於該期限屆滿時已消滅,且伊否認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事實,此應先由林漢輝及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於渠等略以伊未能提出原始造林租約書等資料為由,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之規定逕予審認本件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尚有未洽。又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28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縱使原承租人確於各該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惟因原承租人前均以造林不符成本為由,自66、67年間即未繼續造林致伊無法准予續租,而迭向伊申請改以公共造產方式另行簽訂合約以合作經營種植茶樹、果樹,伊因慮及原承租人之權益,雖曾同意研擬其可行性並進行協調,嗣雙方幾經數年之協調仍終未能達成原承租人續租之事宜。伊業於民國(下同)77年3月1日以77鄉農字第2190號函以郵局雙掛號郵件通知原承租人終止租約,雖該函之原始掛號回執因年代久遠及鄉公所整建等緣故而散佚致僅存原承租人 林茂己 一人之掛號回執影本足佐,然伊亦以77年3月28日77鄉農字第3478號公告週知,並於系爭土地上樹立告示,此亦為原承租人所知悉或可得知悉者,核其情形,依一般交易觀念足認伊已於相當之時期內即為反對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而無足使原訂定有期限之造林租約發生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應認原訂造林租約業已消滅。至於林漢輝及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租約期滿後仍向其收取租金而認本件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依臺灣省政府制定「臺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理」暨其施行細則,租地造林契約並未有所謂租金繳納之問題,其契約之對價係由承租人於契約屆滿後砍伐林木而依比例分收將一定比例繳交出租人,此等情形在伊與訴外人 林竹男 及 沈柏廣 (業已死亡)前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0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見。況林漢輝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舉證之原證11礁溪鄉公所71年5月18日71鄉建字第5162號函及原證12「鄉有特殊作物分收款收據」「送回單」,其中原證11之函件之受文者為 黃崇坤 、原證12之收據及送回單係發給游印壽收執者,均與林漢輝及被上訴人無涉。林漢輝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亦無足取。退步言之,縱仍認伊未於相當之時期內表示反對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而使原訂定有期限之造林租約發生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惟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伊既以前述77年3月1日以77鄉農字第2190號函、77年3月28日77鄉農字第3478號公告及於系爭土地上樹立告示之情形,亦足認伊業已通知原承租人終止該不定期限租約在案,尚堪認定。因此,本件除賴永山、賴阿中為原訂定有期限之造林租約之原承租人,且其租地造林契約業因上述原因而已消滅之外,其餘賴長耀、林進昌、賴兒堅僅為原承租人賴永山同父異母之同財共居之兄弟及父子關係;賴兒圖、賴景惠、賴如雲僅為原承租人 賴樹同 之部分繼承人;賴景海之被繼承人 賴三 火與原承租人賴樹同僅為同財共居之兄弟;游印壽僅為原承租人 游其萬 之部分繼承人;林漢輝為原承租人林茂己之部分繼承人,渠等均顯與原承租人之租地造林契約之效力無涉,自係為其本人之無權占有,此觀諸原始租約造林契約書第12條均有:「造林人如欲變更或拋棄其權利或將其權利轉讓第三人時應聯呈礁溪鄉公所核准,違者依前條規定處罰之。」之規定自明。至於林漢輝及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9號3份函件為證,惟其除1份係關於賴永山以外,另2份關於 黃阿經 、 黃阿順 部分與本件無涉,且查上開有關租賃權利讓渡之相關原始文件,亦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自無從提出資以審認,尚難遽採。
㈢林漢輝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林漢輝及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97年度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75元,林漢輝及被上訴人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為8萬平方公尺,則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600萬元,依此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5萬元。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渠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分別陳述本件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之計算如下:
⒈賴長耀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457.08
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55萬9,281元。依此計算,賴長耀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7萬9,660元。
⒉賴兒堅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合計
:8,981.52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67萬3,614元。依此計算,賴兒堅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5,613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33萬6,780元。
⒊賴如雲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L部分(面積合計:6,
086.43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45萬6,482元。依此計算,賴如雲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804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2萬8,240元。
⒋林漢輝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820.55
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81萬1,541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林漢輝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6,763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0萬5,780元。
⒌賴兒圖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J、M部分(面積合計
:5,598.43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41萬9,882元。依此計算,賴兒圖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499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0萬9,940元。
⒍賴景惠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合計:5,
630.37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42萬2,278元。依此計算,賴景惠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3,519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1萬1,140元。
⒎賴景海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875.35
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44萬0,651元。依此計算,賴景海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3,672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2萬0,320元。
⒏賴阿中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2,074.81
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5萬5,611元。依此計算,賴阿中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1,298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7萬7,880元。
⒐賴永山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1,459.64
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0萬9,473元。依此計算,賴永山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912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萬4,720元。
⒑林進昌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2,761.23
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20萬7,092元。依此計算,林進昌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1,726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萬3,560元。⒒游印壽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所示部分(面積:13,04
1.18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97萬8,089元。依此計算,游印壽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8,151元;另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8萬9,060元。
㈣原審判命林漢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予以騰
空後返還予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4萬575元本息及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2,622元,於法並無不合,惟就駁回礁溪鄉公所其餘請求部分,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礁溪鄉公所部分廢棄。
⒉賴長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予以騰空後返還予礁
溪鄉公所;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2萬7,966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466元。
⒊賴兒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予以騰空後返
還予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3萬3,66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7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561元。
⒋賴如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L部分予以騰空後返還予
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2萬2,8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380元。
⒌賴兒圖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J、M部分予以騰空後返
還予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2萬1,0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350元。
⒍賴景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予以騰空後返還予
礁溪鄉公所;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2萬1,12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352元。
⒎賴景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予以騰空後返還予礁
溪鄉公所;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2萬2,02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367元。
⒏賴阿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予以騰空後返還予礁
溪鄉公所;賴阿中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7,80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130元。
⒐賴永山應將系爭土地號如附圖所示O部分予以騰空後返還予
礁溪鄉公所;賴永山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5,46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91元。
⒑林進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予以騰空後返還予礁
溪鄉公所;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1萬38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173元。
⒒游印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Q所示部分予以騰空後返還
予礁溪鄉公所;游印壽並應給付礁溪鄉公所4,89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815元。
⒓第1項至第11項之請求,礁溪鄉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林漢輝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礁溪鄉公所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礁溪鄉公所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
二、林漢輝及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賴永山、賴長耀、林進昌、賴兒堅為同母異父之同財共居之
兄弟及父子關係,因兄弟分戶而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一部分由林進昌、賴長耀耕作,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賴永山以戶長身份與礁溪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於第9、10班林地內訂有租地造林契約書。賴兒圖、賴景惠、賴如雲為賴樹同之繼承人,賴景海為 賴三火 之繼承人,賴樹同承租系爭林地時與賴三火為同財共居之兄弟,因分戶而將系爭承租土地一部分由賴三火種植,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賴樹同就系爭土地第11班林地內與礁溪鄉公所所訂有租地造林契約書,此有共同租地造林合約書可證。賴阿中與礁溪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第11班林地內訂有共同租地造林合約書。游印壽為游其萬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游其萬就系爭土地於17班內與礁溪鄉公所訂有租地造林契約書,此有契約書可證。林漢輝為林茂己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而林茂己與礁溪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訂有租地造契約書。
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伊與礁溪鄉公所間依租地造林契約書中有租地期間,惟期間屆至礁溪鄉公所並未表示不再續租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租地造林契約書中並無如「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出租人聲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出租人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而任由伊等在系爭土地繼續種植。另以游其萬與礁溪鄉公所所簽訂之租地造林契約書為例,地租期間:自民國59年4月1日起至68年3月31日共拾伍年間。惟租期屆滿經礁溪鄉公所准予採伐後,礁溪鄉公所仍向被上訴人收取「鄉有特殊作物分收款(即租金)」,此有礁溪鄉公所71年5月18日71鄉建字第5162號函及 游添壽 之送款回單可證。次按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民法第451條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受雇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系爭土地既於租期屆至時礁溪鄉公所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由承租人或其家屬及受承租人允許之被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為繼續耕作,則系爭租地造林契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故礁溪鄉公所請求排除侵害之自無理由。
㈢依礁溪鄉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第16條規定本契約未盡
事宜悉依「礁溪鄉公所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即兩造就此租地造林之糾紛以上開租地造林契約書及礁溪鄉公所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為準據。惟其與礁溪鄉公所所提之「台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不符,礁溪鄉公所錯將「礁溪鄉公所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誤認為「台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而為主張。此由「台灣省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第2條明定乃限於「台灣省所有森林用地」與本事件土地為「礁溪鄉所有森林用地」不符,可供佐證。另沈柏廣與礁溪鄉公所所簽訂之「宜蘭縣礁溪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與伊等所訂之「宜蘭縣礁溪鄉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不同,此由沈柏廣所訂之出租造林契約書14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供證明。租地造林契約乃有相對人之雙務契約,如欲終止租約其意思表須到達相對人使其知悉方生效力,而不得以公告或牌示等方式作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礁溪鄉公所以原證五之「礁溪鄉公所公告」及原證六之「告示牌」主張依此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且不生效力,即礁溪鄉公所並未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
㈣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礁溪鄉公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
方式,亦有違誤。按礁溪鄉公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以承租人承租之土地面積,而以土地之申報現值10%作為現金,而認伊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基礎云云。惟查,不當得利係返還所受利益,本件租金之計算,在雙方合約及臺灣省國有林地出租造林辦法,皆明白表示,係以林木收穫利益20%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礁溪鄉公所主張之租金計算,顯有違誤,且礁溪鄉公所迄今仍未舉證,伊等有無獲取造林之利益以及利益之金額,故而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況伊等承租之林地面積,有70%以上係幫礁溪鄉公所造林,且該部分面積,若雙方合約不存在,亦係礁溪鄉公所所占有,伊付出防災、防盜、造林之支出,此部分係為礁溪鄉公所之利益,則礁溪鄉公所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伊上開有利費用,而非向伊等請求不當得利。
㈤訴外人林竹男部分雖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及本院
93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敗訴確定,然與本件事實無關,上開判決敗訴之由,係因林竹男主張礁溪鄉公所應依照雙方合約第7條所載:「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穫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而因林竹男認係鄉公所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終止,自應補償其損害,而法院判決認係通知合約屆期不續租之通知,非係合約有效期間之終止,故不適用上開規定而已。林漢輝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漢輝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礁溪鄉公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99年7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80-5地號土地,賴永山、賴阿中、
訴外人賴樹同、林茂己、游其萬前與礁溪鄉公所訂有宜蘭縣礁溪鄉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期間自44年4月1日起至68年3月31日止。
⒉賴永山、賴長耀、林進昌、賴兒堅為同母異父之同財共居之
兄弟及父子關係,因兄弟分戶而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一部分由林進昌、賴長耀耕作,賴兒圖、賴景惠、賴如雲為賴樹同之繼承人,賴景海為賴三火之繼承人,賴樹同承租系爭林地時與賴三火為同財共居之兄弟,因分戶而將系爭承租土地一部分由賴三火種植,游印壽為游其萬之部分繼承人,林漢輝為林茂己之繼承人;上開被上訴人及林漢輝現於系爭部分土地上種植茶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原租約屆期後,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⒉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經礁溪鄉公所合法終止?⒊如被上訴人及林漢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是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四、關於兩造間原租約屆期後,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及林漢輝向礁溪鄉公所承租國有林地造林,期間為44年4月1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嗣續租至68年3月31日止乙節,固不爭執,惟爾後是否屬不定期租賃乙節,則為兩造所爭執。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再按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民法第451條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受雇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臺上字1820號、60年臺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仍分別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一造之本人或其繼承人、親屬種植茶葉等作物,即被上訴人及林漢輝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為「反對之意思」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礁溪鄉公所主張就被上訴人及林漢輝於68年3月31日即續租契約屆期後,確有於相當時期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林漢輝所否認,且礁溪鄉公所亦自承:自
66、67年間即並未繼續造林致伊於68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法准予續租,而迭向伊申請改以公共造產方式另行簽訂合約以合作經營種植茶樹、果樹,伊因慮及原承租人之權益,雖曾同意研擬其可行性並進行協調,嗣雙方幾經數年之協調仍終未能達成原承租人續租之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礁溪鄉公所上訴狀第5頁),亦有礁溪鄉公所所提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礁溪鄉公所鄉有承租地承租人申請合作經營登記及調查表、礁溪鄉公所鄉有林地公共造產計畫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52頁),自堪信為真。是兩造既於系爭租約68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與該等承租人研議有關礁溪鄉公所鄉有林地公共造產計畫,自堪信被上訴人及林漢輝所辯礁溪鄉公所於租期屆滿後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可採。此外,礁溪鄉公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68年3月31日即續租契約屆期後,確有於相當時期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礁溪鄉公所空言所為上述主張,為無可採,礁溪鄉公所與被上訴人及林漢輝間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自堪認定。
五、關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經礁溪鄉公所合法終止?
㈠、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3月28日以77鄉農字第3478號公告週知,並於系爭土地上樹立告示,以達通知之效果,故已合法終止與云云。查,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此,非對話通知之到達,仍應以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並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足。再參民法第97條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為要件。又公告乃行政行為,有一定之程序與方法。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私法契約性質,礁溪鄉公所欲終止租約,即應依民事法律相關規定以函文或存證信函等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林漢輝係訴外人林茂己之繼承人,礁溪鄉公所前於77年3月1日以77年鄉農字第2190號函通知訴外人林茂己,該函文已於77年3月2日送達,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承租系爭土地未依據契約規定造林,自應終止契約,請在77年6月30日前將地上物收穫完成或自行拆除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又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礁溪鄉公所雖未提出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收件回執為證,惟觀諸該函之收件人均為原承租人,衡情應同時送達予被上訴人,斷無僅送達予林漢輝之被繼承人林茂己一人。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77年5月23日就中國時報及新生報之剪報所示:「…最近公所突然函告承租人等,限六月卅日以前…。 賴善洪 等四十人昨天向鄉民代表會聯名陳情,…」等語(見原審二第53頁原證10)及被上訴人等人所組成之「林美山茶農果農權益自救會」於91年8月8日向將溪鄉公所提出之申覆書說明二所載:「鄉公所曾於民國77年片面通知終止契約…」等語(詳原審二第54頁原證11),復徵諸賴善洪及被上訴人等40人於77年5月間向宜蘭縣礁溪鄉鄉民代表會所聯名陳情提出之請願書主旨中確載有「孰料公所竟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以農字第2190號函知民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上證1)予以互核,均足堪以認定礁溪鄉公所確於77年3月1日以77鄉農字第2190號函所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承租人及被上訴人等確均有收受其送達,礁溪鄉公所前於77年3月1日以77鄉農字第2190號函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業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否認礁溪鄉公所已為合法送達該函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如20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司法院32年度院字第24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礁溪鄉公所與被上訴人及林漢輝間既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已如上述,本件礁溪鄉公所既已於上述77年3月1日以77年鄉農字第2190號函通知林茂己及被上訴人、林漢輝等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姑不論林茂己及被上訴人、林漢輝是否違約種植,惟探求礁溪鄉公所之真意,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定有將近4個月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礁溪鄉公所上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法所許,礁溪鄉公所與被上訴人及林漢輝間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退萬步言,礁溪鄉公所再於原審以99年4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林漢輝之訴訟代理人林健智、張致祥律師收受(見原審卷三第7頁),是礁溪鄉公所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及林漢輝等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及林漢輝抗辯渠等無濫墾、欠租等情,礁溪鄉公所非有民法第459條之事由不得片面終止租約云云,惟系爭租約係屬租地造林契約,已如上述,而民法第459條係就耕地租賃所為之限制,本件自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及林漢輝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六、關於如被上訴人及林漢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林漢輝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渠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礁溪鄉公所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故礁溪鄉公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漢輝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礁溪鄉林美村山腰處,周圍除近年成立之佛光大學及淡江大學外,無其他明顯建物,無商業發展,生活機能須賴鄰近之礁溪市區供應,距礁溪市區約6公里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6-157頁、第8頁),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1%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為75元/㎡(見原審卷一原證1),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各該部分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如後述計算。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定。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及林漢輝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茲再分別陳述本件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之計算如下:⒈被上訴人賴長耀部分:被上訴人賴長耀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457.08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55萬9,281元(7,457.08×75=559,281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賴長耀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466元(計算式:559,281×1%×1/1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萬7,960元(60×466元=2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賴長耀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46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賴兒堅部分:被上訴人賴兒堅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合計:8,981.52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67萬3,614元(8,981.52×75=673,614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賴兒堅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561元(計算式:673,614×1%×1/12=561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3萬3,660元(60×561元=3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賴兒堅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561元,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賴如雲部分:被上訴人賴如雲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E)、(L)部分(面積合計:6,086.43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45萬6,482元(6,086.43×75=456,482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賴如雲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80元(計算式:
456,482×1%×1/12=380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萬2,800元(60×380元=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賴如雲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380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賴兒圖部分:被上訴人賴兒圖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G)、(J)、(M)部分(面積合計:5,598.43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41萬9,882元(5,598.43×75=419,882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賴兒圖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50元(計算式:419,882×1%×1/12=350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萬1,000元(60×350元=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賴兒圖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350元,自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賴景惠部分:被上訴人賴景惠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H)、(I)部分(面積合計:5,630.37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42萬2,278元(5,630.37×75=422,278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賴景惠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352元(計算式:422,278×1%×1/12=352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萬1,120元(60×352元=2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賴景惠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352元,自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賴景海部分:被上訴人賴景海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K)部分(面積:5,875.35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44萬0,651元(5,875.35×75=440,651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賴景海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367元(計算式:440,651×1%×1/12=367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萬2,020元(60×367元=2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賴景海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367元,自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賴阿中部分:被上訴人賴阿中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N)部分(面積:2,074.81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5萬5,611元(2,074.81×75=155,611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賴阿中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130元(計算式:155,611×1%×1/12=130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7,800元(60×130元=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賴阿中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130元,自屬有據。
⒏被上訴人賴永山部分:被上訴人賴永山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O)部分(面積:1,459.64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10萬9,473元(1,459.64×75=109,473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賴永山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91元(計算式:109,473×1%×1/12=91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460元(60×91元=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賴永山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91元,自屬有據。
⒐被上訴人林進昌部分:被上訴人林進昌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P)部分(面積:2,761.23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20萬7,092元(2,761.23×75=207,092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林進昌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173元(計算式:207,092×1%×1/12=173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萬0,380元(60×173元=10,380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被上訴人林進昌應給付礁溪鄉公所1萬0,3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林進昌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173元,自屬有據。
⒑被上訴人游印壽部分:被上訴人游印壽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Q)所示部分(面積:13,041.18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978萬,089元(13,041.18×75=978,089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游印壽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815元(計算式:
978,089×1%×1/12=815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890元(60×815元=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游印壽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游印壽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815元,自屬有據。
⒒林漢輝部分:林漢輝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
面積:10,820.55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81萬1,541元(10,820.55×75=811,541元)依此計算,林漢輝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萬0,575元(811,541×1%×5=40,575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676元(計算式:811,541×1%×1/12=676元);礁溪鄉公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回溯5年(6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萬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林漢輝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林漢輝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礁溪鄉公所67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礁溪鄉公所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漢輝等應將如主文所示第3-12項及附圖所示編號A至Q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礁溪鄉公所,並各給付如上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礁溪鄉公所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關於林漢輝部分為礁溪鄉公所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漢輝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逾礁溪鄉公所上述請求部分,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准礁溪鄉公所之所請,林漢輝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准許之,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礁溪鄉公所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判決亦未詳查,而駁回礁溪鄉公所該部分之請求,礁溪鄉公所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准許之。爰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至12項所示,並就主文第3至12項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礁溪鄉公所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礁溪鄉公所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礁溪鄉公所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漢輝、礁溪鄉公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漢輝及被上訴人合計未逾150萬元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