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家發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被告 張漢土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
陳英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號、99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間舉行「基隆市市議會第17屆市議員選舉」,定於98年12月5日投票。張漢土登記為基隆市第二選舉區即基隆市信義區(下稱本件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邱家發(綽號「 秋雞 」)以其曾擔任本件選區翡翠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副委員之職務,在本件選區有一定人脈關係,因而預期其若能為張漢土製作所謂選舉人名冊,使張漢土相信其影響力,將會同意委由其出面對本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與其等約為投票支持張漢土,且其於選舉人名冊當中虛增有投票權之人,張漢土亦未必能察覺,其即可將部分買票賄款中保私囊而從中獲利。據此盤算,邱家發在未經張漢土同意之前,而於張漢土尚不知情之狀況下,即基於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之預備賄選行為:
(一)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10日左右)晚間10時30分許,在本件選區二龍山生活廣場附近公車站牌處,逢友人即本件選區有投票權之 郭文福 正與人聊天,出言向郭文福試探稱:「你有沒有要賣票?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預備向郭文福行賄買票。惟未言明要求投票支持張漢土,且郭文福思及此事屬於違法,當場加以拒絕,邱家發未及著手實行賄選。
(二)於98年11月18或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友人 連建緯 住處時,適見連建緯之友人 陳一凡 在場。邱家發知悉連建緯設籍 瑞芳 ,不在本件選區,而在得知陳一凡設籍本件選區時,向陳一凡試探表示:「有無名單(指投票權人名單)?市議員張漢土需要名單,1人1千元,有多少名單拿給他,他都收。」又對陳一凡表示:「兄弟明說1個人1千元,名單要先拿給他(指張漢土)過濾。」即欲先進行確認陳一凡及其所提供人選有無本件選區投票權人資格,俾以製作選舉人名冊,以利將來實際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支持張漢土。陳一凡聞言並未答允,虛應稱:「應該是錢先拿過來,名單再給。」隨後,邱家發因另有事而離去。 陳一帆 和連建緯討論後,認邱家發並不可靠,且賄選為違法行為,決意不從。邱家發眼見陳一凡遲未送交投票權人名單,遂於98年11月20日17時56分46秒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連建緯告知:「叫陳一凡寫一寫(指投票權人名單),2個就好了。」復於同日19時24分21秒許,接續以上開方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建緯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連建緯再催促陳一凡送交投票權人名單,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惟連建緯思及違法而作罷,並未轉告陳一帆。
(三)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遇正在倒垃圾之有投票權人 黃全旺 ,要求黃全旺將本人、妻子 黃簡明雲 、兒子 黃紹揚 及女兒 黃靜儀 等4人名字報上,並對黃全旺所提疑問,當場暗示稱:「到時候你就會知道。」黃全旺聞言未及深思,乃將上述人之姓名報予邱家發知悉。邱家發於該日至同月28日之間之某日,在其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A4白紙,將「黃全旺4」、「深澳坑路6巷172巷3樓」、「3」等字樣,記載在其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名冊」上(下稱本件選舉人名冊),並以相同方式,接續將其所認識或知悉之人之住戶、地址及票數等資料,連同其將個人之資料即「邱家發5」、深澳坑路6巷268巷3樓」等字樣,記載在本件選舉人名冊(詳如附表所示),預備對其中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支持張漢土。
二、邱家發於98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之前,前往張漢土在基隆市○○路之競選總部服務處拜訪張漢土未遇,乃留言離去。
張漢土得悉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家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邱家發至競選總部服務處商談。
邱家發接獲通知後,再將親友「 簡宏隆 」之資料補登在本件選舉人名冊原本上,隨即攜帶本件選舉人名冊原本趕至張漢土競選總部,準備告知張漢土。邱家發到達後,將本件選舉人名冊原本交付服務小姐以影印機影印2張,上樓與張漢土見面。張漢土託其在社區裡幫忙集中選票,寒暄3分鐘後,因張漢土另有行程,而且客人甚多,邱家發未及交付本件選舉人名冊原本並說明上情,即告辭離去。邱家發自張漢土競選總部離去後,將本件選舉人名冊影本夾放在家中電話旁之簿冊內。嗣於98年12月2日7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共同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98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至基隆市○○○路○巷○○○號3樓邱家發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件選舉人名冊影本1紙,循線查出前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邱家發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邱家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及99年11月3日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9年1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邱家發於原審坦承其有向連建緯和陳一帆表示張漢土可能買票,查扣之本件選舉人名冊影本,係其整理鄰居及好友之資料,其中大部分是其所虛增等情。惟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我目的只是要詐騙共同被告張漢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對上述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4頁)。
四、經查:
(一)被告邱家發就其蒐集本件選區投票權人名單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預備以1票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賄選支持共同被告張漢土等情,於警詢供稱:「我向連建緯和陳一帆表示被告張漢土可能買票,惟若不提供一些名冊資料,被告張漢土可能不會信任。」(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126頁)。而證人郭文福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邱家發問其有沒有要賣票,1票1千元,未說何人要買票。」(見原審卷第113頁)等語。證人陳一帆於接受調查員調查時陳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要幫被告張漢土買票,需要名單。」(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0頁背面);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邱家發說被告張漢土需要名單,1票1千元,多少名單都收。」(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頁)等語。證人連建緯於接受調查員調查時陳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被告張漢土可能會找其買票,大概1票1千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1頁反面);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被告張漢土要透過其買票,需要名單,1票1千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邱家發當時有說1票1千元之事情;嘴巴上說要為被告張漢土買票(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等語;證人黃全旺於接受調查員調查及於檢察官偵訊與原審作證時均結證稱:「被告邱家發說『到時候就知道了』」(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52、254、256頁、原審卷第125頁)等語,核與被告之自白陳述相符,並有被告邱家發所製作之本件選舉人名冊影本、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函、基隆市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29日基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議會第17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9頁、同上偵查卷二第81至99頁、同上偵查卷一第293、91、92頁)。上述證人對被告邱家發預備行求賄選之時地及措詞或相關暗示,均指證甚詳,其等與被告邱家發並無任何仇怨,亦無設詞構陷被告邱家發之必要,所言應可採信。
(二)就被告邱家發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之資料來源,除有被告邱家發自白外,亦分經證人 游錦鳳謝胡廷妹陳孟毅謝秀琴王文松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至11、14至15、18至19、21至23、25至27頁);復經證人 謝勝璋 、簡宏隆、 沈進益林聰明陳文祥 、黃全旺、 蔣志鋒曾光添廖崑堂蔡明華鄭清發簡潮緯唐福建劉邦政簡志強 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調查站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34至236、240至243、228至230、231至232、224至225、253至254、226至227、217至218、221至222、219至220、213至215、210至212、248至250、237至238、245至247頁;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90、189、185、
188、184、187、186、179、181、182、180、183、193、
191、192頁)。足認被告邱家發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預備對本件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支持共同被告張漢土,邱家發前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
(三)被告邱家發於98年12月2日接受調查員調查及於98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否認本件犯行(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1至15、23至24頁),然其所為辯詞,與查證屬實之上揭證人證述情形相悖,當屬被告邱家發為圖卸免刑罰之一時遁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家發預備賄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邱家發僅向郭文福試探有無賣票意願,尚未表明要求投票支持之對象。又其探詢及要求陳一凡提供相關投票權人名單時,有特別聲稱要進行過濾,其用意應在於先行確認陳一凡及其所提供之人選是否確有本件選區投票權資格或可否信賴,須待相關查核過濾之前置作業完成後,再將陳一凡提供之人選納入選舉人名冊中以對其等行求賄賂。被告邱家發復僅利用黃全旺等人所通報之投票權人姓名、地址及自己所認識或知悉之人之住戶、地址及票數等資料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被告邱家發在尚未對郭文福、陳一凡、黃全旺及本件選舉人名冊當中具有投票權人,為具體行求賄選買票支持共同被告張漢土之實際而明確意思表示之前,即遭查獲。其前述作為,在階段評價上,應屬對於本件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前置預備作業,尚未至著手實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故核被告邱家發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家發之犯行已達行求賄選之階段,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對被告邱家發賄選犯行達何階段之認定,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既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有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所稱事實同一者,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循。另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要旨,其認法院與檢察官就既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認定若有不同者,亦應變更法條起訴。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告知被告邱家發所涉預備行求賄選罪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邱家發所為,改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論處。原審認無庸變更被告邱家發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無礙判決結果,爰由本院依職權補正。被告邱家發先後向郭文福、陳一帆及黃全旺等人預備行求買票賄賂及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之預備賄選犯行,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預備賄選之不法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邱家發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邱家發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上事實認定,論以被告邱家發犯單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賄選罪,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邱家發對犯行一度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家發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邱家發褫奪公權2年,並以扣案之本件選舉人名冊影本1張,為被告邱家發執以預備賄選犯本罪之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量刑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無明顯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而在民主政治中,選舉為實踐民主之基本方式,良質公平之選舉可適切選賢與能並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倘以賄選方式以求當選,將損及人民參與政治之公平機會。賄選者為求報酬回饋,也易以不法方式營私牟利,對民主發展及政治正常運作,均侵害甚大,當不可輕恕。被告邱家發所為雖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但其多方探詢可遂行行求賄選之對象以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將選票視作商品,嚴重扭曲選風之端正,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使其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當屬期許心生警惕進而砥礪自新之適切刑度。被告邱家發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檢察官認被告邱家發所為應與被告張漢土成立共同行求賄選罪,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張漢土無罪部分,理由詳見後述),應予駁回。
乙、被告張漢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土登記為本件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因選情緊張,為求勝選,乃夥同其競選樁腳即共同被告邱家發,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共同被告邱家發因事至被告張漢土之競選總部服務處拜訪時,被告張漢土因認識共同被告邱家發多年,知悉共同被告邱家發曾擔任本件選區翡翠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副委員職務,有相當人脈關係,乃提議共同被告邱家發代其出面向翡翠宮社區人員,以及其他在本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買票,為計算確定買票金額數,並要求共同被告邱家發必須製作選舉人名冊,以每戶選民1人之姓名為代表,將該戶有多少人、地址及買得多少票數等情逐一記載,共同被告邱家發隨即應許,並決定以每票1千元代價,向本件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張漢土,以使被告張漢土順利當選。共同被告邱家發乃承被告張漢土之指示,而為賄選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張漢土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漢土涉有行求賄選罪,係以證人謝勝璋、簡宏隆、沈進益、林聰明、陳文祥、黃全旺、蔣志鋒、曾光添、廖崑堂、蔡明華、鄭清發、簡潮緯、唐福建、劉邦政、簡志強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錦鳳、謝胡廷妹、陳孟毅、謝秀琴、王文松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證人郭文福、陳一帆、連建緯、黃全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述;及扣案「選舉人名冊」影本、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函、基隆市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29日基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議會第17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監字第1232號案卷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元月6日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共同被告邱家發於98年12月2日偵查中所親書「 羅經德 」、「 陸建明 」字跡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9時48分許,至基隆市○○路221之1號2樓勘驗被告張漢土辦公室影印機情形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644390號函鑑定書、共同被告張漢土於98年12月14日提供留存在影印機之文件紙張及影印紙包裝袋、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基信戶壹字第0980003656號函、黃全旺等人戶籍資料、邱家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選舉人名冊及實際設籍情形對照表1紙、被告張漢土服務處現場及影印機擺設情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述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漢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行求賄選犯行,辯稱:本次選舉,共同被告邱家發並非我競選樁腳。我未要求邱家發買票,亦未請邱家發製作選舉人名冊。98年11月28日15時許,我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邱家發,係因邱家發在日前來訪未遇而留下電話,我才回電致意,並請邱家發來我服務處小敘,當場拜託邱家發幫忙拉票;我未請求邱家發提供選舉人名冊,亦未見到有何名冊,更未替邱家發影印名冊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此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所明定,則投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人,如供出候選人為共犯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當有不實陳述以減輕刑責之誘因,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認定候選人共同犯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有關共同被告邱家發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於本件選區預備行求賄選等情,雖經被告邱家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99年11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並與前引陳一帆、連建緯、郭文福、黃全旺、游錦鳳、謝胡廷妹、陳孟毅、謝秀琴、王文松、謝勝璋、簡宏隆、沈進益、林聰明、陳文祥、黃全旺、蔣志鋒、曾光添、廖崑堂、蔡明華、鄭清發、簡潮緯、唐福建、劉邦政、簡志強等人證詞所言相符,復有檢察官所提之本件選舉人名冊影本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公告函、基隆市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29日基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議會第17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在卷足稽,可認為真實。
(三)惟共同被告邱家發上述預備行求賄選行為,是否出於被告張漢土之指示而與被告張漢土基於共同犯意為之等情,其所為陳述反覆不一。其於98年12月4日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固陳稱:「(調查員問:你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張漢土接觸談交付本件選舉人名冊及賣票的事?)99年11月28日下午3點多,被告張漢土以其0000000000手機打給我0000000000的手機,叫我過去他競選總部,我就過去與他碰面,我本來要跟他講本件選舉人名冊的事,後來因為競選總部人太多,我就把我所造的本件選舉人名冊交給被告張漢土,被告張漢土收下後,就跟我說請我在社區裡面幫他集中一點選票,我當天有把我所蒐集的本件選舉人名冊正本交給被告張漢土,被告張漢土影印後,把正本拿走,然後把影本交給我,所以你們才會在我家查扣到影本。」(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6、127頁)、「我進總部旁2樓辦公室後,就拿出本件選舉人名冊,表示可以拉到這些人的票,被告張漢土就說好啦,要我回去等候電話,並謂會找人和我聯絡。我在該段期間內和被告張漢土見過3次面,第1次是拿訃文,第2次在總部見面,被告張漢土要求我幫忙收集選民資料;第3次就是交付名冊;惟被告張漢土並未表示買票之代價是多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0頁);共同被告邱家發於98年12月4日接受調查時陳稱:「我準備拿本件選舉人名冊和張漢土談賄選之事,惟被告張漢土並未告知準備買票之價碼;大部分之選民均係我所杜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7頁);又稱:「我向連建緯和陳一帆表示被告張漢土可能買票,惟若不提供一些名冊資料,被告張漢土可能不會信任(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6頁);「查扣之本件選舉人名冊,都是我整理鄰居及好友之資料;其中,大部分是我所(虛)增列;我並未實際向增列人員探詢賣票之意願,我是希望被告張漢土多給些買票錢。屆期,我就可以中飽私囊;我將本件選舉人名冊正本交付被告張漢土,惟被告張漢土都無進一步指示。」(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9頁)。被告邱家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將本件選舉人名冊交付張漢土;上面的數字就是賄選金額,張漢土對我說沒造冊,沒有辦法確定買票的金額。上面的數字是我自己填寫的,來判斷每戶差不多有幾人,每票還沒有跟我講要買多少,以往是1票1千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4頁)、「被告張漢土是在98年10月中,在服務處辦公室叫我編本件選舉人名冊而已(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5頁)」、「被告張漢土請我造冊,是有為了買票的傾向,也就是應該要買。」、「(檢察官問:他所指的拉票是何意?)應該就是買票的意思,為了美化所以才會用拉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8頁)。惟共同被告邱家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寫本件選舉人名冊,只是為詐騙被告張漢土,看被告張漢土是否能給我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共同被告邱家發此揭證詞與先前所言出入甚大。共同被告邱家發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告張漢土指示其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俾以進行賄選等情,是否可信並符合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自當探求其他佐證以為釐清,不能逕以其曾為不利於被告張漢土之陳述,即認定被告張漢土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求賄選犯行。
(四)又查證人陳一帆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要幫被告張漢土買票,需要名單」(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0頁背面)。證人連建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被告張漢土可能會找其買票,大概1票1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1頁背面)。惟陳一帆及連建緯2人所親自見聞者,並非被告張漢土請託共同被告邱家發行求賄選,而是共同被告邱家發陳述說要幫被告張漢土買票。陳一帆及連建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邱家發當時說被告張漢土需要名單,1票1千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4、45頁)。連建緯於原審具結作證,亦僅稱:「被告邱家發當時有說1票1千元而已,並未說被告張漢土找被告邱家發買票」(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是以,陳一帆及連建緯所言,僅能證明被告邱家發曾表示有意為被告張漢土買票賄選,至於被告張漢土是否指示被告邱家發進行賄選,無從依陳一帆及連建緯之證詞為證明。另證人郭文福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皆稱被告邱家發只問其有沒有要賣票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一第54、56頁),亦未指證稱被告張漢土找共同被告邱家發買票賄選。而郭文福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邱家發問其有沒有要賣票,1票1千元,被告邱家發並未說何人要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自無從以上述證人之證詞,以推定方式,逕認被告張漢土曾要求或指使被告邱家發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約使本件選區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張漢土。
(五)又本件扣案選舉人名冊影本固係從被告張漢土服務處之影印機所影印得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9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644390號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2至76頁)。惟共同被告邱家發於偵查中供稱:我拜託服務處小姐影印,其影印2張就走。當時,被告張漢土並不在(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3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影印名冊並非我去見張漢土之同一天,而是其後之1、2天,我請服務小姐幫忙影印;惟一直無機會拿給被告張漢土」(見原審卷第7頁)、「原本已被其揉掉而找不到」(見原審卷第265頁)。據此,共同被告邱家發就扣案選舉人名冊究竟是交給被告張漢土自行影印,或是其拜託被告張漢土服務處之人員幫忙影印,仍有可疑。再者,所謂選舉人名冊之用途仍須依行為人目的定之。以被告張漢土及其競選總部服務處人員之立場,支持者提出所謂選舉人名冊,亦可作為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傾向分析或合法拜訪支持之用。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漢土與共同被告邱家發已有藉此進行買票賄選之認識與意欲,否則共同被告邱家發製作選舉人名冊之後,至被告張漢土競選總部處影印,僅能證明其有至該處影印本件選舉人名冊之事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張漢土與邱家發共同利用本件選舉人名冊,而向其中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予被告張漢土。
(六)另本件於偵查期間,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曾應調查站之囑託,針對本件選舉人名冊所載之人之設籍情形與各該人員是否具有投票權進行查核比對,細譯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基信戶壹字第0990000041號函所附之查核表及本件選舉人名冊所載之人( 曾維義黃樹南 已遷至基隆市仁愛區,予以除外)全戶戶籍謄本登載(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8至160頁),本件選舉人名冊所載之人與實際設籍而有投票權之人多所不合(詳見附表及同上偵查卷二第105至107頁)。至於何以如此,共同被告邱家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行為動機係希望被告張漢土能多給些錢,其可中飽私囊,從中獲利等情。而本件選舉人名冊所載之人確實有與實際設籍而有投票權之人不合之所謂虛增情形,已如前所述,核與共同被告邱家發所言相符。若被告張漢土未查,果真相信共同被告邱家發之人脈關係及影響力,並同意按本件選舉人名冊所載之選票數計算應備賄款撥予共同被告邱家發支配交付,被告邱家發確可利用虛增本件選區投票權人之舉措,將其中按增虛人員人數所撥付之買票行賄款項納為己有,是以共同被告邱家發陳稱其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之目的在於被告張漢土能多給些錢,其可中飽私囊,從中獲利等情,並非無據。而本件被告邱家發之行為止於預備行求賄選之階段,即遭查獲,可見上述有罪部分理由說明。本件不能排除共同被告邱家發係為牟取本身不法私利,而自憑己意充當所謂選票掮客,利用本件選舉人名冊之製作,欲誘使被告張漢土相信其人脈關係及影響力而同意委由其著手進行買票,其再藉上述模式獲利之可能。共同被告張漢土先前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係依被告張漢土之指使而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云云,憑信性顯然不足,不能驟信為真實。檢察官忽略上述被告邱家發行為動機及有利於被告張漢土之事證,未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張漢土確曾指示或要求共同被告邱家發製作本件選舉人名冊,以共同進行買票賄選,逕以推論方式指稱共同被告邱家發僅曾擔任過翡翠宮社區管理會副委員職務,非現任者,別無參選所求,被告張漢土當選與否,與其無關,共同被告邱家發無由在未經被告張漢土授意之下,大張旗鼓,四處向選民賄選買票之理,據此論斷共同被告邱家發進行所謂買票,係出於被告張漢土之授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不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張漢土之認定。
(七)此外,被告張漢土雖曾於99年11月28日15時33分19秒許,撥空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邱家發,在電話中為如下之對話:「被告張漢土:老 邱仔 ,我張漢土。共同被告邱家發:我知。被告張漢土:我在辦公廳。共同被告邱家發:好好。被告張漢土:你過來喔。共同被告邱家發:好好。」有99年11月28日15時33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及檢察官於99年1月6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232號卷第8、18頁),而共同被告邱家發之後又撥打電話給友人簡宏隆詢問其姓名及住址,有如下對話:「被告邱家發: 奇昌 ,我『秋雞』。簡宏隆:秋雞,你好。被告邱家發:你家地址幾號?被告簡宏隆:135。被告邱家發:6巷135號是嗎?簡宏隆:對。被告邱家發:你正名是什麼,我邀請你一下,發個帖子給你,你不用付錢。簡宏隆:什麼事情啦。被告邱家發:不用花錢啦。6巷135號是嗎?簡宏隆:對。被告邱家發:你名字要寫什麼大德。簡什麼?簡宏隆:簡宏隆。被告邱家發:那個宏?簡宏隆:寬宏大的宏,基隆的隆。被告邱家發:簡宏隆,好我知,我發個帖子邀請你。」(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44頁通訊監察譯文)。惟共同被告邱家發與被告張漢土及簡宏隆之前引對話內容完全未言及任何欲進行買票行賄之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檢察官以被告張漢土在短短不到6句的對話過程中,不知把握選舉時間寶貴,在電話中交待撥打電話目的,也不問被告邱家發有何事由,反將打電話的目的隱晦不說,並且急忙要求被告邱家發趕至辦公廳與其會面,其目的當有所隱情,而後又向簡宏隆探詢姓名、地址,並將簡宏隆之資料登載在本件選舉人名冊等情,推定被告邱家發係與被告張漢土進行共同投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商議,容嫌速斷,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析,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事證,均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張漢土有與被告邱家發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共同被告邱家發本身之預備行求賄選犯行,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出於被告張漢土之指示而與被告張漢土共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漢土犯罪,諭知被告張漢土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張漢土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姓名│被告邱家發所製「選舉人名冊」│有無投│全戶設│該戶具投││││之記載內容│票權│籍人數│票權人數│├──┼────┼──────────────┼───┼───┼────┤│1│游錦鳳│1;6巷121號5F│有│4│4│├──┼────┼──────────────┼───┼───┼────┤│2│謝秀琴│3;崇法街135巷4號1F;2│有│4│4│├──┼────┼──────────────┼───┼───┼────┤│3│謝胡廷妹│2;東信路236巷47之1號2F;1│有│4│4│├──┼────┼──────────────┼───┼───┼────┤│4│ 林財福 │1;6巷270號2F│有│2│1│├──┼────┼──────────────┼───┼───┼────┤│5│鄭清發│3;6巷270號4F;2│有│6│4│├──┼────┼──────────────┼───┼───┼────┤│6│簡潮緯│1;6巷266號4F│有│1│1│├──┼────┼──────────────┼───┼───┼────┤│7│廖崑堂│2;6巷264號2F│有│4│2│├──┼────┼──────────────┼───┼───┼────┤│8│曾光添│2;6巷270號5F│有│5│4│├──┼────┼──────────────┼───┼───┼────┤│9│陳孟毅│1;6巷135號6F│有│3│2│├──┼────┼──────────────┼───┼───┼────┤│10│蔡明華│4;6巷274號1F;2│有│4│4│├──┼────┼──────────────┼───┼───┼────┤│11│陳文祥│1;6巷123號4F│有│2│1│├──┼────┼──────────────┼───┼───┼────┤│12│ 何博彥 │1;6巷121號3F│有│4│3│├──┼────┼──────────────┼───┼───┼────┤│13│曾維義│2;6巷272號3F│無│-│-│├──┼────┼──────────────┼───┼───┼────┤│14│王文松│1;6巷304號1F;1│有│6│3│├──┼────┼──────────────┼───┼───┼────┤│15│沈進益│3;6巷125號1F;2│有│4│3│├──┼────┼──────────────┼───┼───┼────┤│16│ 陳明瑾 │2;6巷284號1F;2│無資料│-│-│├──┼────┼──────────────┼───┼───┼────┤│17│黃全旺│4;6巷172號3F;3│有│4│4│├──┼────┼──────────────┼───┼───┼────┤│18│蔣志鋒│2;6巷129號1F│有│7│3│├──┼────┼──────────────┼───┼───┼────┤│19│黃樹南│2;6巷1號1F│無│-│-│├──┼────┼──────────────┼───┼───┼────┤│20│ 陳月娥 │3;6巷270號1F;1│無資料│-│-│├──┼────┼──────────────┼───┼───┼────┤│21│ 陳秋花 │2;6巷268號1F│無資料│-│-│├──┼────┼──────────────┼───┼───┼────┤│22│林聰明│1;6巷268號4F;1│有│2│1│├──┼────┼──────────────┼───┼───┼────┤│23│ 江清雄 │1;6巷262號3F│有│3│2│├──┼────┼──────────────┼───┼───┼────┤│24│簡宏隆│×2;6巷135號;×2│有│4│2│├──┼────┼──────────────┼───┼───┼────┤│25│謝勝璋│4;6巷266號2F;2│有│4│2│├──┼────┼──────────────┼───┼───┼────┤│26│ 謝勝雄 │2;6巷268號2F│有│5│3│├──┼────┼──────────────┼───┼───┼────┤│27│ 何柏緯 │2;6巷15號1F│有│2│2│├──┼────┼──────────────┼───┼───┼────┤│28│ 陳清吉 │2;6巷264號4F│無資料│-│-│├──┼────┼──────────────┼───┼───┼────┤│29│ 王俊明 │3;6巷272號1F;2│無資料│-│-│├──┼────┼──────────────┼───┼───┼────┤│30│ 謝春生 │4;6巷266號3F;2│無資料│-│-│├──┼────┼──────────────┼───┼───┼────┤│31│ 嚴慶生 │2;6巷264號1F;1│無資料│-│-│├──┼────┼──────────────┼───┼───┼────┤│32│ 林美麗 │2;6巷260號5F;1│有│5│3│├──┼────┼──────────────┼───┼───┼────┤│33│ 王俊雄 │3;6巷266號5F;1│無資料│-│-│├──┼────┼──────────────┼───┼───┼────┤│34│唐福建│2;深澳坑路2-23號│有│5│2│├──┼────┼──────────────┼───┼───┼────┤│35│羅經德│2;深澳坑路2-39號│有│3│1│├──┼────┼──────────────┼───┼───┼────┤│36│劉邦政│2;深溪路36巷50弄22號3F│有│1│1│├──┼────┼──────────────┼───┼───┼────┤│37│陸建明│3;深溪路36巷18號1F│無資料│-│-│├──┼────┼──────────────┼───┼───┼────┤│38│簡志強│2;深溪路36巷70弄6號6F;0927│有│1│1││││288230││││├──┼────┼──────────────┼───┼───┼────┤│39│邱家發│5;6巷268號3F│有│5│5│├──┼────┼──────────────┼───┼───┼────┤│40│ 吳萬枝 │3;6巷274號4F;3│有│2│2│├──┼────┼──────────────┼───┼───┼────┤│41│ 楊萬順 │2;6巷268號5F;×2│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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