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賴思蓉
被 告 賴泳佑
賴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泳佑、賴泰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